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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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經審理後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丁○○於民國89年7月5日死亡,其於生前曾以土地、建物供擔保,向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底抵押權新台幣1200萬元,目前尚餘抵押債權新台幣1200萬元到期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為期合法處分被繼承人丁○○用以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而被繼承人丁○○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榮民,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辦法第4條之規定,爰請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89年7月5日死亡,生前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而其繼承人劉治國等九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繼字第81
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前揭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從而,亡故退除役官兵之繼承管理人,依其設籍情形而分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或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任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59年12月1日陸軍中校退伍,設籍於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巷○弄○○號,具有榮民身分等情,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另案94年度繼字第2260號抗告事件中陳明,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輔壹字第095000311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丁○○具榮民身分,亦即被繼承人為前揭「退除役官兵」,殆無疑義。本件被繼承人丁○○既屬亡故退除役官兵,其繼承人又已全部拋棄繼承,屬無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非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丁○○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丁○○既已有上開法定之遺產管理人,則本件聲請人另為聲請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必要,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