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燕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參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紙箱1綑及鋁罐1袋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為被害人資源回收之物,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81號被告陳燕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12日3時44分許、同年7月15日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巷○○號旁空地,分別徒手竊取 洪瑞霜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紙箱1綑、鋁罐1袋,得手後離去。嗣洪瑞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洪瑞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紙箱1綑及鋁罐1袋,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麗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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