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罰金刑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本次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前案距今已15年以上且別無其他犯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實屬不該,為使其確切知悉其行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不再犯,以保障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9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號被告潘啟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川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1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8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