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金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
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民國106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恐嚇危害安全│││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9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51號│第2232號│第360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05年度交簡字第144│106年度簡字第36號││││24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05年度交簡字第144│106年度簡字第36號││││241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7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20號、106年度執│第1054號│第1055號│││緝字第14號(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