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106年度竹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范家瑋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范家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感到悔悟,且告訴人鄭可崴已撤回告訴,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之糾紛,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他媽的不給你死打斷你的腿我跟你姓」、「我說我會給你死就說到做到」、「妳死定了」、「好好講妳不聽」、「要做好人你偏要逼我做壞人」、「操你的你不要被我找到」、「就殺死你啦」、「你只要一天不解釋清楚妳不會有好日子過」、「我跟你保證你3天內一定被我找到」、「你會死得很慘」、「妳沒把昨天晚上的事跟洗分的事情講清楚我不會放過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屢屢以欲取人性命之事為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造成被告人身心生極大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又被告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已不合上揭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揭上訴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范家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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