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傑
羅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楷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傑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即違反藥事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107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聖傑、羅楷文竟均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9日晚上7時3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及616-GMV普通重型機車同往苗栗縣頭份市文英國中學校門口後,二人共同步行到文英國中旁產業道路 邱榮楨 經營之農場,由陳聖傑自馬路旁踩踏電表開關箱攀越該農場設置之安全設備鐵網後進入上開農場,陳聖傑進入農場後即使用農場內之推車將邱榮楨所有之花崗岩豬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推到鐵絲網門口處,且因該農場門口上鎖,遂將該處鐵絲網破壞拉開後,由陳聖傑從農場內將上開花崗岩豬槽1個往外推,另由羅楷文從鐵網外將之從縫隙往外拉,拉出後陳聖傑再踩踏鐵板翻越鐵絲網,陳聖傑並前往其機車停放處將機車騎至該農場門口,並由兩人共同將上開花崗岩豬槽1個合力搬至陳聖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後由陳聖傑騎乘機車載往至不知前情之羅楷文友人 羅文欽 居所外放置,羅楷文則騎乘機車隨同陳聖傑前往放置。經警到場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在苗栗縣○○鄉○○村○○○村00○
0號羅文欽居所旁鐵皮屋前起獲豬槽1個(已發還邱榮楨),而悉上情。
三、案經邱榮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聖傑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133至251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及監視器攝錄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聖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24至133頁),核與證人邱榮楨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95至10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103至125頁、第133至
251頁)在卷可稽;另證人邱榮楨與被告陳聖傑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邱榮楨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聖傑之理,況證人邱榮楨上開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邱榮楨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陳聖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則被告陳聖傑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羅楷文固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4至133頁),且有上開相關卷證在卷足徵,故就客觀事實部分先堪認定;惟被告羅楷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對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其係不知情,其以為該養雞場為被告陳聖傑家的,因為被告陳聖傑缺錢會拿自己家裡東西出來轉現金,其以為是被告陳聖傑自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三、經查:㈠衡諸常情,不論住宅或是工作場地、農場、農地、禽牧畜養
場地等處倘大門上鎖或係圍籬隔離外界與加裝鎖頭,通常即有防盜、阻擋他人隨意進入之意,被告羅楷文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自不可諉稱不知。且倘設本案遭竊地點之農場為被告陳聖傑家中所有,則被告陳聖傑當於進入該農場前即得取得該處大門鎖頭之鑰匙,殊難想像會在夜晚無人煙出沒該處之時,再以踰越該處安全設備鐵網之方式搬運農場內物品。則被告羅楷文上開辯稱其誤以為該農場為被告陳聖傑家中所有云云,即難採信。
㈡再者,據被告陳聖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稱:「我們把機車放
在那邊的文英國中學校門口,然後二人一起步行到農場,步行約3分鐘就到農場」、「我們走到農場後,羅楷文在路口小下坡,養雞場在小下坡那邊,我踩電箱進去農場用農場的車子把豬槽拖出來,用手轉開鐵絲網」、「(問:羅楷文幫你拉豬槽出來,你再踏鐵板翻牆出來?)是」、「我翻牆出去後,我們再一起把豬槽搬出來一點,然後我去騎機車過來,羅楷文再幫我一起把豬槽搬上我的機車腳踏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則顯見被告羅楷文與被告陳聖傑共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後,是首將各自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數公尺外之遙,此舉與一般竊嫌擔心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遭拍攝或辨識指證之犯案模式雷同,則倘被告羅楷文主觀上認為該農場為被告陳聖傑所有,實難想像被告羅楷文會配合被告陳聖傑將車輛停放遠處或對於此舉措均未提出質疑;又被告羅楷文眼見被告陳聖傑係以攀爬踰越鐵網之方式侵入該農場,且於欲將花崗岩豬槽1個搬出時,非以鑰匙開啟大門等方式為之,反係先徒手拉扯破壞鐵網,始能夠將花崗岩豬槽1個推出農場等情,而被告羅楷文仍未以言詞向被告陳聖傑確認其是否為該農場所有人或該農場究否為被告陳聖傑家中所有,亦未因擔心涉案而有迴避或離開之舉,可見被告羅楷文所為實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羅楷文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聖傑共同行竊甚明。
㈢綜上各情,被告羅楷文主觀上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應可認
定,被告羅楷文上揭所辯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楷文與被告陳聖傑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陳聖傑、羅楷文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陳聖傑、羅楷文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聖傑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陳聖傑本案竊盜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竊盜犯行與其如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迥異,其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陳聖傑就本案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聖傑、羅楷文均正值青年或壯年之齡,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其等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陳聖傑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陳聖傑、羅楷文於審理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聖傑為高中畢業、被告羅楷文為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0至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羅楷文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羅楷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聖傑、羅楷文共同竊取之花崗岩豬槽1個,業已於108年7月4日下午4時56分發還被害人邱榮楨,此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參(見10
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