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順因水汙染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錦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犯罪情節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水汙染防治法│水汙染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日後之│106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9時30分後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569號│2356、410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9│107年度簡字第124││事實審││號│3號││├────┼────────┼────────┤││判決│107年5月21日│107年9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9│107年度簡字第124││判決││號│3號││├────┼────────┼────────┤││判決│107年6月12日│107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3463號│5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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