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7年7月19日0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19日0時28分許,」,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本應重懲,惟被害人 洪惠文 並未深究,且被告所竊得腳踏車價值尚非甚高,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但不識字,未婚,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06號被告陳慶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0時28分許,徒手竊取在洪惠文所有、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對面路旁之腳踏車一輛(價值新台幣1000元,已發還洪惠文)後離去。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之被害人洪惠文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