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楷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楷文與 陳聖傑 共同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上7時3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文英國中學校門口,並一起步行至文英國中旁產業道路之 邱榮楨 (已成年)所經營之農場,推由陳聖傑自馬路旁踩踏電表開關箱攀越該農場設置之安全設備鐵網後進入上開農場,陳聖傑進入農場後即使用農場內之推車將邱榮楨所有之花崗岩豬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推到鐵絲網門口處,且因該農場門口上鎖,遂將該處鐵絲網破壞拉開後,由陳聖傑從農場內將上開花崗岩豬槽1個往外推,另由羅楷文從鐵網外將之從縫隙往外拉,拉出後陳聖傑再踩踏鐵板翻越鐵絲網,陳聖傑並前往其機車停放處將機車騎至該農場門口,兩人共同將上開花崗岩豬槽1個合力搬至陳聖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由陳聖傑騎乘機車載往不知情之羅 文欽 (為羅楷文之友人)位於苗栗縣○○鄉○○村○○○村00○0號居所外放置,羅楷文亦騎乘機車隨同前往放置。嗣邱榮楨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上開 羅文欽 居所旁鐵皮屋前起獲其等共同竊取之豬槽1個扣案(已由警方發還予邱榮楨領回)。
二、案經邱榮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楷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楷文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陳聖傑一同前至上開告訴人邱榮楨之農場,以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邱榮楨所有之花崗岩豬槽1個搬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陳聖傑一同前往告訴人邱榮楨所有前揭農場,且因聽信陳聖傑所言,誤認上開農場為陳聖傑家中所有,雖陳聖傑進入農場之時間點及方式有點異常,伊亦因此質疑陳聖傑,但陳聖傑聲稱鑰匙在家人那裡,晚上搬運家人不會發現,伊信以為真,才與陳聖傑一同將農場內之花崗岩豬槽1個搬走,主觀上並無與陳聖傑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本院查:
(一)上開被告羅楷文坦承之事實部分,復有證人陳聖傑於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87至93頁)、證人邱榮楨於警詢時(見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95至10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贓物領據、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113頁、第135至151頁)在卷可憑,足可認定。
(二)雖被告羅楷文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與陳聖傑共同具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依被告羅楷文上開所辯,其已自承因陳聖傑進入農場之時間點及方式異常,其對於陳聖傑於案發時係實行竊盜行為,已有質疑,且被告羅楷文辯稱陳聖傑向其聲稱鑰匙在家人那裡,晚上搬運家人才不會發現等語,則陳聖傑已告知被告羅楷文其進入農場將物品搬離,係不欲為他人發現而未經同意之拿取他人財物之竊盜行為,被告羅楷文前開所辯,已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聖傑於警詢時未曾敘及其有告知被告羅楷文上開農場係其家人所有之情,甚且對於警方詢問其在羅文欽居所旁鐵皮屋前起獲之花崗岩豬槽1個,是否即為其與被告羅楷文一同竊取之飼料槽時,回稱正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87至93頁),陳聖傑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以同案被告之身分空言改陳稱「一開始我是跟羅楷文說請羅楷文來幫我搬豬槽」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178頁),已無可信,且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符,堪認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再衡諸一般常情,不論住宅或是工作場地、農場、農地、禽牧畜養場地等處,倘其大門上鎖或以圍籬隔離外界並加裝鎖頭,通常即有防盜、阻擋他人隨意進入之意。被告羅楷文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40歲以上之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據被告羅楷文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131頁),自不可諉稱不知。而倘本案遭竊地點之農場為陳聖傑家中所有,則陳聖傑當於進入該農場前即應得取得該處大門鎖頭之鑰匙,殊難想像會在夜晚無人煙出沒該處之時,再以踰越及破壞該處安全設備鐵網之方式進入及搬運農場內之物品,被告羅楷文眼見陳聖傑係以攀爬踰越鐵網之方式侵入該農場,且於欲將花崗岩豬槽1個搬出時,非以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為之,反係先徒手拉扯破壞鐵網,始能夠將花崗岩豬槽1個推出農場等情,被告羅楷文辯稱:伊誤以為該農場為陳聖傑家中所有,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陳聖傑一同前往將花崗岩豬槽1個搬離,而不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證人羅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楷文前開犯行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羅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被告羅楷文與陳聖傑2人間,就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羅楷文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羅楷文正值壯年之齡,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其等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告訴人邱榮楨之財產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羅楷文迄今未與告訴人邱榮楨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邱榮楨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羅楷文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及告訴人邱榮楨對於被告羅楷文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85頁、第131頁),於其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依判決格式簡式原則,僅引用程序法之條文,並無不合),判處被告「羅楷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說明審酌被告羅楷文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論述本案被告羅楷文共同竊取之花崗岩豬槽1個,業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邱榮楨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件(見108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113頁)在卷可參,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之,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共同犯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