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 黃東錫 相對人 陳建園 (即 陳冬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冬及相對人於民國①107年6月19日、②107年10月1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0,000元、②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①107年9月18日、②108年1月18日,利息均按年息6%計算,逾期違約金為①250,000元、②150,000元,第三人陳冬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前開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①500,
000元、②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①107年6月21日、②107年10月17日辦妥登記在案。詎前開債務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又第三人陳冬現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影本、第三人陳冬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雲院 惠家馨 決108繼字第28
4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第三人 陳冬業 於108年6月3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新溪│310│1557│24分之12│││0││││││││││1│││││││││├─┼───┼────┼───┼───┼────────┼──────┼───────┼───────────────┤│0│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新溪│311│1530│24分之12│││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