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間,接續以電話簽賭,其賭博方式相同、下注時間密接,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簽賭六合彩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
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方式容易,此一風險更高,但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被告之前有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聲請人並未請求沒收不法利得,而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彩金,自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21號被告陳淑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明知 王纖雲 (另行偵結)提供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簽賭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等之香港六合彩賭博。陳淑珍仍基於賭博之犯意,陸續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向王纖雲簽賭香港六合彩而與之對賭。渠等核對當天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歸王纖雲所有。經警於106年10月27日查獲王纖雲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纖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淑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其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多次向另案被告王纖雲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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