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銘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銘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銘村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鄭江 抱心生不滿,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至少5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12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8公分)、右側無名指指骨骨折伴有指甲受損及右側小指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併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被告唐銘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村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3樓租屋處,因樓上(4樓)房客 鄭江抱 不滿唐銘村深夜進出多次製造噪音,遂敲門要求唐銘村降低音量,唐銘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30公分左右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衝出,不發一語朝鄭江抱揮砍至少5刀,旋即下樓逃逸,致鄭江抱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12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8公分)、右側無名指指骨骨折伴有指甲受損及右側小指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併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 鄭江抱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銘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江抱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銘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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