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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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2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 郭怡瑱 即受處分人
林耀銘 郭勃賢 李玳緯 黃志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07年7月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5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怡瑱、林耀銘、郭勃賢、李玳緯、黃志緯等均於民國107年6月9日23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號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經到場處理員禁止仍不聽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各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受處分人郭怡瑱當日係參加友人生日聚會,因有人打架,經人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警員要求在場人拿出身分證,郭怡瑱因身分證在警局內友人皮包內,故隨從警員回警局拿身分證並配合製作筆錄,然卻被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處分人林耀銘當日係參加友人生日聚會,因有人吵架,經人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警員要求在場人拿出身分證,林耀銘亦配合拿出身分證供查驗,因其女友身分證在警局內友人皮包內,故陪同其女友到警局拿身分證並配合製作筆錄,然卻被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受處分人郭勃賢當日係外送茶點到玉蓮花KTV,因有人吵架,其在場勸架,經人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警員要求在場人拿出身分證,郭勃賢因臨時外出未帶身分證,故隨同警員到警局並配合製作筆錄,因此被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受處分人李玳緯當日係參加友人生日聚會,因其在包廂內,僅聽到有爭吵聲,並安撫友人 洪紫柔 直到KTV老闆娘請他們出去。後友人洪紫柔母親將洪紫柔帶回家,其走出包廂外始發現警察到場處理並要求在場人拿出身分證,李玳緯因其男友黃志緯酒醉,故陪同其男友到警局並配合製作筆錄,然卻莫名其妙被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五)受處分人黃志緯當日係參加友人生日聚會,因有人打架,其在場勸架,甚至被人推倒,經人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因其酒醉嚴重,故到警局配合製作筆錄,然卻被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郭怡瑱、林耀銘、郭勃賢、李玳緯、黃志緯自承於在位於彰化縣○○市○○里○○路○段○○○號酗酒滋事不聽禁止,此有異議人郭怡瑱、林耀銘、郭勃賢、李玳緯、黃志緯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派警員 羅允村 於107年6月9日近24時至彰化縣○○市○○里○○路○段○○○號之玉蓮花KTV處理,因現場聚集人數眾多,部分民眾因酗酒不斷互相叫囂,且場面無法完全控制,立即請求調派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達後,在場民眾仍未停止叫囂且不願意散去,有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郭怡瑱、林耀銘、郭勃賢、李玳緯、黃志緯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情形。
三、又查處分機關已就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形成決定之過程中予以充分斟酌,已合乎目的性,且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處分機關上開處分無何違法及不當情事,則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郭怡瑱、林耀銘、郭勃賢、李玳緯、黃志緯各處以罰鍰4000元,應屬有據,異議人郭怡瑱、林耀銘、郭勃賢、李玳緯、黃志緯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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