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荷蘭商FrieslandCobercoDairyFoodsB.V.公司法定代理人MichielJohannesdeRuiterKlaasElgersma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代理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菲仕蘭」中文字樣等之商標銷售其商品,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停止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其「菲仕蘭」中文商標之假處分。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後,相對人對台北地院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應停止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酌定為一千三百萬元,並未敘明酌定之理由,且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庫存量公證證明書及進口報單影本,相對人尚有庫存總價達八千九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八元之庫存進口商品,迄未銷售,而相對人販賣再抗告人公司之商品係使用「菲仕蘭」中文字樣之商標於市場上,如禁止使用該商標,涉及鉅額之投資。又訴訟曠日費時,縱使嗣後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惟所進口者係食品,亦因訴訟期間之延滯,致過期而無法販賣,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台北地院裁定所供擔保金一千三百萬元,顯然偏低,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八千九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八元云云,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裁定供擔保金額變更為八千九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八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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