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乙○○
丁○○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本案被繼承人 蔡奇璋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淨額新台幣(下同)八一二、一二六、五○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追認扣除額三、三○○、八五○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八○八、八二五、六五五元,重行發單補徵遺產稅四四五、○一九、四四三元並加計利息三二、八二一、四二九元。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書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查對更正,被告視為復查之申請,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四五一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訴願機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為由而依法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未經提起訴願而逕提再訴願,於法不合為由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指出原告未對蔡奇璋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提起訴願,與事實不符,原告針對本稅復查決定(即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五五六號復查決定書)後所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如下:(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原告接獲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五五五六號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即針對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提起訴願申請,至接獲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四五一號復查決定書,才知本案已轉為復查程序。(二)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原告接獲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四五一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訴願,其訴願書不服文號雖誤記為被告南區國稅法00000000號(即本稅之復查決定書),然查其訴願內容確實主敘不服被告將更正申請逕轉復查,而導致行政救濟利息三千二百八十二萬餘元,因此文號錯誤,並不影響訴願之程序,訴願機關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收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上之郵戳為憑,因此訴願機關仍應對原告不服加徵利息部分作出訴願決定。(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逕提因久未接獲訴願決定書,故依法逕提再訴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再訴願以再訴願等人未就行政救濟利息事件提起訴願而逕提再訴願,於法不合。而未予受理。綜前述事實,本案並非如再訴願機關所言,未提訴願程序,而僅是不服文號誤記之本稅復查決定之文號,然其並不影響原告針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提起訴願之事實,故請撤銷再訴願決定,以顧及原告之權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及「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被告於八十三年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茲原告不服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更正申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接獲被告之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後,因不服被告將本案自更正逕轉復查而加計利息三二、八三一、四二九元提起訴願,而於八十五年四月接獲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四五一號復查決定書才知轉為復查程序並維持原核定,由於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提起訴願申請,雖訴願書不服之文號誤記為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然其訴願內容確為不服被告將更正逕轉復查程序,而導致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三二、八二一、四二九元,文號錯誤應不影響訴願之程序,財政部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收件,並有掛號郵件回執之郵戳為憑,然事後均未接獲訴願決定書,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依法逕提再訴願,原告接獲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五九號行政院決定書,指出本案未提起訴願,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云云。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訴願書係不服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其中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因於復查程序中尚未有加計利息,是被告於首揭復查決定中無法論述,經被告另案審理並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四五一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嗣原告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訴願書仍記載不服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是原告所提之訴願書皆係不服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惟該復查決定中並未有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處分。原告逕提再訴願時,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九三二號函請原告 檢送渠 等因不服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四五一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抄本,原告仍檢附不服被告之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五五五六號復查決定之訴願書影本,是原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事件未經提起訴願,財政部自無法作成訴願決定,其後逕提再訴願,於法不合,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繼承人蔡奇璋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死亡,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淨額八一二、一二六、五○五元,原告不服,申請更正,被告認係復查之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追認扣除額三、三○○、八五○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八○八、八二五、六五五元,重行發單補徵遺產稅四四五、○一九、四四三元並加計利息三二、八二一、四二九元。原告收受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即針對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提起訴願申請,被告認係就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並以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四五一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課,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收到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四五一號復查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訴願,其訴願書不服文號雖誤記為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五五五六號(即本稅之復查決定書),然查其訴願內容主要在於敘述不服被告將更正申請逕轉復查,而導致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三千二百八十二萬餘元,而該訴願書訴願機關財政部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收件,凡此有原告二次之訴願書、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之郵政送達回證及蓋有財政部收文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附於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因此足認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收到被告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六四五一號復查決定,並於法定訴願期間三十日內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訴願,核其訴願意旨係對加徵利息部分不服,亦有該訴願書在原處分卷可憑。揆諸首揭訴願法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加計利息部分之核課已合法提起訴願,尚不因原告誤載復查決定書文號而遽認其訴願未合法提起。詎訴願機關並加計利息部分漏未依訴願程序審理,原告以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故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再訴願機關應予受理,並為實體上審查決定。乃再訴願決定未查明實情遽以本件未經提起訴願而逕提起再訴願,於法不合,從程序上駁回,自有未合。原告據以求為撤銷再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茲修正之訴願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已無再訴願程序,因本件尚未經訴願機關審理,為維護原告審級利益。本件應由行政院交由訴願機關財政部依訴願程序另為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