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之配偶 唐俊英 係大陸人民,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唐俊英申請來臺居留,嗣唐俊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另行申請來臺探親,其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非法受僱從事工作,函告被告,被告乃據以作成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境居宜字第三四四五五號書函,否准唐俊英來臺居留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配偶唐俊英於八十六年來臺探親期問,曾在臺北縣中和市長祐安養中心為年老體弱之病人服務,做餵食、洗澡、換尿布等工作,以勞力換取微資,貼補家用,實因該工作為臺灣婦女所惡,該中心才僱用大陸與菲籍勞工代替,唐俊英並非從事非法活動,且唐俊英已接受停止探親一年半之處分,不應另案更行處罰。
二、原告因病退伍,現年已七十一歲,患有糖尿病、關節炎及骨刺等疾病,無法自謀生活,原告之配偶來臺工作,係為照顧年老之原告,實乃情非得已。
三、政府施政應求公平,臺灣人民之外國籍配偶結婚後三個月即可來臺定居,而大陸籍配偶卻要結婚兩年後方可申請來臺定居,每年更有名額限制,此皆違反平等原則,有違背憲法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原告之配偶唐俊英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來臺探親,在臺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強制其出境。被告依上述許可辦法之規定,對其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憲法增修條文授權訂定,並無違法或違憲。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及延期停留,係採許可制,其申請入境、停留期間、非法工作之處置等事項,在相關法令中均有明文規定,此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探病及停留所應遵循,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基於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所定,其公益上之考量自大於私人之利益。
三、唐俊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探親來臺,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長祐安養中心從事看護工作,負責照顧老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查獲當日,工作時間每日早上八時至晚上八時,月薪新臺幣二萬六千元。經警查獲後強制其出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為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之陳述,實不足採信,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制定自有其憲法上之依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內政部依前開法律之授權,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而前開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不符,自得予以適用。再者,大陸人民來臺居留與外籍人士來臺居留,所需考量之因素不同,政府原可基於不同之考量為不同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唐俊英為大陸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原告代為提出本件居留之申請,另唐俊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獲准來臺探親,在臺灣停留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長祐安養中心從事看護工作,負責照顧老人,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八時至晚上八時,月薪新臺幣二萬六千元,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乃予強制出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北市松安仁三字第六○一號函及訊問唐俊英之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唐俊英受僱從事看護工作以領取薪資,顯與原申請來臺探親之目的不符,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否准唐俊英居留之申請,經核即無違誤。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大陸人民居留許可者,其要件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非以「從事非法活動」為要件。查唐俊英既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其縱未為其他違法行為,被告仍得不予居留許可。
(二)唐俊英之本件申請居留,被告不予許可,並非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受僱從事看護工作之處罰。原告謂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業經處罰,本件不得再予重複處罰一節,不無誤會。
(三)大陸人民來臺居留與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其應考量之因素不盡相同,政府原可基於不同之考量為不同之規定。則原告以外國籍配偶來臺居留之規定與大陸籍配偶之來臺居留有不同之規定,有違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不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又再訴願決定機關雖敍明原告所提起再訴願逾期,其再訴願為不合法,惟又敍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違法或不當之事由,爰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其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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