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張溫鷹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五九六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十時五分,在台中市○○街○○街口圍牆上,發現任意張貼「雅房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告發,經依其上所刊聯絡電話0000000號,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復經被告電話查證屬實後,爰依法予以告發並處以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一個鄉下農民,無端捲入這烏龍事件,本擬查明其相,以還清白,剛好遇上九二一大地震,如今家已毀,一切文件資料均埋在土堆中,無法再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被告猶落井下石,請判決還其清白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漆噴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全市轄區內均為指定除清地區。」亦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三五七二五號公告在案。
二、另依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六九衛二字第六四六五三號函釋:「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廣告上刊載之住址或電話號碼,處分房屋或電話所有人(屋主),如屋主能舉證為其他行為人時,可改處分行為人。」三、本件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該件違規廣告物,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上刊登之聯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證得知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話查證確有出租房屋之事實,此有廣告物照片乙張、告發單、處分書影本、電話記錄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爰予裁處八百元罰鍰(折合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四、依前述被告已善盡調查責任,原告空口否認有違規行為,未舉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他人張貼廣告並無達到廣告目的之實質利益可言,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惠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府環四字第三五七二五號公告:「全市轄區域內除台中工業區第一、二、三期用地及北屯區部分(民政、民德、大坑三里)及台中市垃圾處理場轄區外,全部為指定清除地區。」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十時五分,在台中市○○街○○街口圍牆上,發現任意張貼「雅房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告發,經依其上所刊聯絡電話0000000號,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復經被告電話查證屬實,有採證照片、被告電話紀錄表、告發單、處分書等各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綜合其在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所主張各節,略謂:原告為一介農夫,從未在台中市有過任何房子。被告於訴願時所提答辯書記載「原0000000電話已更換號碼為0000000」,訴願決定書又謂所載電話乃筆誤,試問政府公文漏洞百出,如何令人信服。原告本擬查明其相,剛好遇上九二一大地震,一切文件資料均埋在土堆中,無法再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被告落井下石,請還其清白等語。惟查廢棄物清理法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公布施行,不得隨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已屬一般人民常識,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張貼「雅房出租」廣告,予以拍照,依其上刊載0000000號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並經電話查證,接話人答復確有房屋出租情事,此有被告電話紀錄表可稽;乃據以認定原告為本案之違規行為人,被告據以處分,以期改善,難謂無據。又本件原告雖否認有違規張貼事實,訴稱電話已更換號碼,並指摘政府公文漏洞百出云云。查依原告提示之中華電信公司回函:「本營業處第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為甲○○,原為0000000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改為現號使用至今。另第0000000號電話,經查貴客戶未曾租用該號電話,請查照。」足資證明系爭廣告物上所刊載「0000000」號電話確為原告所租用,至被告答辯書上所載「原0000000號已更換為0000000」係屬誤繕,業經原決定書敍明在案,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已善盡調查責任,原告空口否認有違規行為,未舉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他人張貼廣告並無達到廣告目的之實質利益可言,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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