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報紙上以:「刷卡00-000000」刊登廣告,供 林麗貞 、許煌源、 王家財 等不特定急需用錢之人電話聯繫後,再由甲○○持十九街茶坊、麗車房、瑋信電話等多家商店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機,至約定地點,未經消費刷卡後,扣除百分之十五為利錢後,分別數次貸予林麗貞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十萬元、五萬元,許煌源三萬元、二萬元,王家財二萬元、七千五百元、三千元之金錢;扣除向銀行申請帳款之手續費百分之三外,每筆貸款均獲貸款金額月利百分之十二之利息,迨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則由 黃國榮 基於幫助甲○○貸放金錢獲取高利之犯意,借用其所有榮記汽車精品店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機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予甲○○,幫助甲○○進行前揭刷卡貸予現金之行為,甲○○除免除其借款三萬元外,並給予百分之三之利得,另上訴人亦基於同一常業重利犯意,以扣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及簽立本票等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趁 湯繼中葉俞廷 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以每月四十五分高利貸予湯繼中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以收取重利為常業,然未說明上訴人究如何以收取重利為常業之論斷理由,且事實欄就上訴人是否以收取本件之重利恃以為生,並未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乘湯繼中、葉俞廷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以每月四十五分高利貸予湯繼中等人云云,惟上訴人貸與湯繼中、葉俞廷金錢後,是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應成立重利罪,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殊有違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常業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為對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原判決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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