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二九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確定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即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第五六四號函,內容不實,有虛偽陳述情事,且發見外交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外歐二字第八六○三○二七八二八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外(八八)歐二字第八八○一○一四一○一號函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十款之規定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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