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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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吾爾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五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ET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十六類之電話機、無線電對講機、音響喇叭、擴音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六八五八四號商標。嗣關係人德商.艾頓德意志電聲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六六八五八四號「ET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三二三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再訴願決定書所述理由,主要係針對系爭商標是否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然由關係人所提之各項資料可清楚地得知關係人對該商標並未於國內實際使用之紀錄,反倒是所有證據均可見到原告用心推廣之實績,該品牌於本國市場已建立「ETON」即等於「吾爾益」之口碑,故無以令公眾有致誤信其出處之虞。再者關係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其所有,然由所提之各項證據均僅具有各關係人自行陳述之主張,毫無任何可茲證明其正確性與公信力之明確證據可確定其主張,其所提出之證據主要均為原告為該商標所作之廣告,且可證明原告於申請前即已使用該商標多年乃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商標之原創者仍有爭議,本件關係人不應互有商業行為即認定該商標係其所創,原決定機關及被告不應依關係人片面之詞即認定原告抄襲他人之作。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案係原告首先使用且表彰於所銷售之產品,主管機關應以濟助本土企業之營生為重,關係人所提證據應予詳查其公信力與確實性,方可作出慎重之審查決定,以保障業者之公平營聲,始符商標法之立法精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謹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本件據以評定之「ETON及圖」商標係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年在德國指定使用於擴音器商品經獲准註冊之商標,除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透過德國「聲與音」雜誌介紹外,並陸續於我國「發燒音響」、「嘉友無線麥克風」及「現代音響」等刊物廣告促銷,且印製載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暨關係人名稱之英文及泰文商品型錄,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間關係人與原告即有商務往來,據以評定之「ETON及圖」商標之信譽難謂未為原告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關係人檢送之德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信函、國內外雜誌廣告等資料影本附該局㮀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ETON及設計圖作為系爭註冊第六六八五八四號「ETON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擴音器商品,難謂係出自偶然巧合,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六八五八四號「ET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以關係人從未於我國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申請,亦無國內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明,系爭商標既經其取得專用權並使用多年後,關係人方提出評定之申請,係意圖坐享其辛勤推廣市場之成果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ETON及圖」商標為關係人首創使用於喇叭單體之標章,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西元一九九一年八月份之發燒音響雜誌亦有專文介紹,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現代音響雜誌更對LPG公司國外部總監進行專訪,其內容敍及筆者在 吾爾益憑 先生引薦下,認識了歐洲第二大喇叭單體製造廠之市場總監,該市場總監稱ETON廠係其去年買下等語,又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現代音響雜誌復可見原告具名登載全頁廣告為關係人「ETON及圖」商標表彰之防彈蜂巢膜音盆商品促銷,有關係人檢送之雜誌影本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ETON及設計圖作為系爭註冊第六六八五八四號「ETON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關係人產製單元或單體產品相關聯之音響喇叭、擴音器等商品,難謂悉出偶然巧致,堪認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關係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遂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本局之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ET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十六類之電話機、無線電對講機、音響喇叭、擴音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六八五八四號商標。嗣關係人德商.艾頓德意志電聲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據以評之「ETON及圖」商標係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年在德國指定使用於擴音器商品經獲准註冊之商標,除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透過德國「聲與音」雜誌介紹外,並陸續於我國「發燒音響」、「嘉友無線麥克風」及「現代音響」等刊物廣告促銷,且印製載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暨關係人名稱之英文及泰文商品型錄,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間關係人與原告即有商務往來,據以評定之「ETON及圖」商標之信譽難謂未為原告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關係人檢送之德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信函、國內外雜誌廣告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ETON及設計圖作為系爭註冊第六六八五八四號「ETON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擴音器商品,難謂係出自偶然巧合,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誤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六八五八四號「ET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關係人從未於我國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申請,亦無於國內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明,系爭商標經其取得專用權並使用多年後,關係人方提出評定之申請,係意圖坐享其辛勤推廣市場之成果云云。查「ETON及圖」商標為關係人首創使用於喇叭單體之標章,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西元一九九一年八月份之發燒音響雜誌亦有專文介紹,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現代音響雜誌更對LPG公司國外部總監進行專訪,其內容敍及筆者在吾爾益憑先生引薦下,認識了歐洲第二大喇叭單體製造廠之市場總監,該市場總監稱ETON廠係其去年買下等語,又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現代音響雜誌復可見原告具名登載全頁廣告為關係人「ETON及圖」商標表彰之防彈蜂巢膜音盆商品促銷,有關係人檢送之雜誌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ETON及設計圖作為系爭註冊第六六八五八四號「ETON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關係人產製單元或單體產品相關聯之音響喇叭、擴音器等商品,難謂悉出偶然巧致,堪認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關係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是被告評決系爭第六六八五八四號「ET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