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宗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施栢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購進廢銅,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其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笙公司)、丞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九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三四六、三二二元(未含稅),稅額二六七、三一七元,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補徵所漏稅額二六七、三一七元(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補繳在案),並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八○一、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財政部於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中指稱過磅日期與送貨日期相差一日,此乃係因廢銅在進入原告公司過磅後,須經檢查是否有不良品,且每次運送過程,重量會有所增減,故重量須經過磅後才能決定,而開立發票時間應在次日,若於當日開立才有造假之嫌。
二、賣方是否有銷貨事實,原告是否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其當時核准此二家公司設立使用發票,稅務員應有到公司實地勘察,雖是否「虛設行號」很難在初期察覺到,但日後在其申報營業稅時,應從其進銷項或發票內容來勾稽到,並通知原告留意,今該業務員已不見蹤影,原告有進貨事實並支付該項稅額,不但被要求補稅還要受罰。雖然依營業稅法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規定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扣抵,要處三倍之罰鍰,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曾提及可視情節加重或減輕罰則,原告在過濾客戶上有過失,但請體諒企業創業維艱,此筆罰鍰恐將危及公司之營運,原告願繳納一倍之罰鍰。
三、復查決定書承認原告有進貨事實,但對於是否支付進項稅額則存疑。由於商場交易多有不太張揚習慣及資金調度較謹慎,故很難有明確證據來證實資金流向。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書,亦記載 蔡信榮蔡信誠 二人按統一發票原載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代價,其透過業務員 謝建星 向原告索取百分之三之利潤,原告亦無可奈何。因統一發票是唯一憑證,若無法取得,原告在申報書中只有收入而無支出,豈不怪哉,至於他們是如何取得廢銅,原告並不知情;廢銅業者是沒有組織的弱勢族群,一旦遭非法業者利用,不但其利益被剝奪亦遭池魚之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蔡信榮、蔡信誠二人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大量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丞厚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同業,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代價,而為免稅捐機關查覺,乃又自他處取得虛設公司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設立其笙公司領取統一發票使用,除部分供丞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主要仍作為販賣與廠商幫助逃漏稅捐...。」,據此,丞厚公司、其笙公司實際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甚明,其負責人因「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即「丞厚公司、其笙公司」實難認定為本案原告之實際銷貨對象,從而原告亦自無向該等公司進貨之可能。
二、本案每次交易金額不小,原告主張其以現金交易,又其非內部交易,卻僅於原告支出傳票上加蓋出售人公司章證明已收現,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製作,是以原告雖一再主張確向丞厚公司、其笙公司業務員進貨,惟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一味主張其確有與上開公司交易之事實,洵無足採。
三、依據原告所提供資料,其所主張有進貨事實一節,尚足採證,惟原告並無法指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而仍執詞聲稱係向丞厚公司、其笙公司業務員謝建星購貨,空言主張,核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未合,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四、本案核係考量其違章情形並依據財政部頒「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三倍罰鍰,其請求依一倍裁處罰鍰,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購進廢銅,金額計五、三四六、三二二元(未含稅),以其笙公司、丞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六七、三一七元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統一發票九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嗣發現其笙公司與丞厚公司係虛設行號,原告實際上並無本件交易,認定係屬違章,乃補徵所漏稅額二六七、三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八○一、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本件原告業已向被告提示如原處分卷所附之帳簿、傳票等資料,其上載有本件交易,則原告所主張其有進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自丞厚、其笙公司購入本件貨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過磅單影本為證,觀之卷附之過磅單所載,其過磅地點均為永康,其日期均較統一發票、送貨單所載日期提早一日,核與貨品過磅畢立即送達買受人之商業習慣有違。原告雖謂「在進入原告公司過磅後須經檢查是否有不良品,且每次運送過程,重量會有所增減,故重量須經過磅後才能決定,而開立發票時間應在次日。」云云,然若原告所述屬實,則其所購入之貨物究有若干不良品,運送過程增減重量若干,自須再次過磅後始能確定,而原告並未提出再次過磅之記錄,徒以首次過磅之重量,作為實際交易重量,亦與其所述有悖,原告前開所述即非可取。
(三)觀之原處分卷內之統一發票及支出傳票所載,本件多次交易之金額,自三十餘萬元至九十餘萬元,數量非小,原告主張其以現金交易,已有違商業習慣;另本件並非內部交易,原告卻僅於原告支出傳票上加蓋出售人公司印章證明已收現,亦與常情有違。
(四)丞厚公司、其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信榮、蔡信誠二人,因販賣統一發票與他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認定「蔡信榮、蔡信誠...七十五年九月廿三日...設立丞厚企業有限公司..
.二人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間起,大量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丞厚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同業,按統一發票票載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代價,而為免稅捐機關查覺,乃又自他處取得虛設公司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設立其笙公司領取統一發票使用,除部分供丞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主要仍作為販賣與廠商幫助逃漏稅捐...」,判處蔡信榮有期徒刑四年,蔡信誠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該案並已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丞厚公司與其笙公司實際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實際自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
(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其有自丞厚公司、其笙公司進貨,此外,其又無法證明實際自何處進貨,並已實際繳納進項稅額,自足認定原告有取得虛設行號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
(六)原告既有前開違章事實,被告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依所漏稅額一倍處罰一節,因與財政部所頒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不合,且被告所為之裁量,核無顯失公平之處,其於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職權行使,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所述自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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