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及本件致生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