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王清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日出所,至89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份,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1日出戒治所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份,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出戒治處所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14行「戒絕毒癮」應更正為「戒絕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清峰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警詢時稱伊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8月1日13時許,在屏東大橋橋下施用云云。惟被告於100年8月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大於10000ng/ml,有該中心100年8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
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即無足信,被告於100年8月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被告王清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及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19時25分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6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清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0430)1紙在卷足參,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0430)及檢體監管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該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