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仁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三張」。
二、 爰依 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五六三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購買施用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器具及包裝該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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