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行及第11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許金童於警詢時表示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僅坦承 伊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經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二)查被告許金童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0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880ng/ml,有該公司100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猶辯稱伊有施用K他命云云。然愷他命俗稱K他命,K他命之化學結構異於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後產生之主要代謝物為Ketamine、Norketamine、Deaminonorketamine,若僅施用K他命,尿液中應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代謝物。惟被告之尿液中除驗有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外,亦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80ng/ml、2088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實無如被告所言係施用K他命而致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金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95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後,又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54號被告許金童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5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經警盤查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童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8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886)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