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賢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瑞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瘖啞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記載極重度聽障、語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且其係出生即為瘖啞之人,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瑞明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茲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獨自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之生活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