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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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一
黃明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上「檢驗人」欄偽造之「採檢體員99.11.3 龔伯達 」印文貳枚、「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上偽造之「採檢體員99.11.3龔伯達」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採檢體員99.11.3龔伯達」印章壹枚,均沒收。
黃明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上「檢驗人」欄偽造之「採檢體員99.11.3龔伯達」印文貳枚、「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上偽造之「採檢體員99.11.3龔伯達」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採檢體員99.11.3龔伯達」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謝文一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7月21日止),應按指定期日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詎謝文一於99年11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第2辦公室(現改為第3辦公室)採尿室進行採尿檢驗時,圖避尿液篩檢,竟與黃明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明治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偽刻之「採檢體員99.11.3龔伯達」之圓形印章1枚(未扣案)交予謝文一,再由謝文一在上址1樓廁所內,於領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空白公文書上「檢驗人」欄位2處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上應由執行採驗尿人員加蓋名章1處內,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接續蓋印「採檢體員99.11.3龔伯達」3枚,以表示其業經該檢察署採尿室採檢體員龔伯達於99年11月3日核對受驗人員(即謝文一)身分,及確認採驗尿液檢體完畢,而偽造謝文一已按期至高雄地檢署完成採尿受驗文義之公文書共2紙,足以生損害於龔伯達及高雄地檢署執行受保護管束尿液篩檢管理之正確性,謝文一隨即在上址1樓報到處轉角交付黃明治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同年12月7日,謝文一將上開偽造之2紙公文書,持向觀護人 黃欣怡 以行使,黃欣怡當場翻閱99年11月3日之「採尿進行簿」及「採尿簽到簿」,均查無謝文一報到之採尿紀錄,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各1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一、黃明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一、黃明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採尿進行簿、採尿簽到簿各1份、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採檢體員
99.11.3龔伯達」之印章1枚,係屬特定用途之職名章,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是上揭偽造之印章、印文,僅屬通常印章、印文,公訴意旨認係公印文、公印章,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係由受驗人至採尿室報到後,領取並持該表至該地檢署採尿室完成採驗手續,再由採檢體員核對無訛後簽章,以表示經該執行採驗之「採檢體員」核對身分無誤、確認所採驗之檢體無誤,及證明該受保護管束人已到署接受採尿篩檢之事實,應屬掌理尿液採驗職務之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謝文一、黃明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謝文一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戒斷毒品,意圖逃避尿液採驗,而黃明治為賺取報酬2,000元,2人乃共同偽造表示謝文一業經高雄地檢署採尿室採檢體員龔伯達核採驗尿液檢體完畢之公文書,持向觀護人行使,所為足以損及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信力及妨害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上「檢驗人」欄偽造之「採檢體員99.11.3龔伯達」印文2枚、「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上偽造之「採檢體員99.
11.3龔伯達」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該偽刻之「採檢體員99.11.3龔伯達」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