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
馮○○被告 裴碧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晚上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二路、三多二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三多二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滑行,進而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並因此受有右膝、右手手背、右側足背擦傷、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將原告送至醫院救治,亦未報警,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此被告復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晚上11時5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二路、三多二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三多二路,因而使是時騎乘上開機車沿凱旋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原告,因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滑行,進而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膝、右手手背、右側足背擦傷、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又事故發生後,被告復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將原告送至醫院救治,亦未報警,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就上開2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傷,顯係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上開傷害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1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確有支出醫藥費共計1,36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該等由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既為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復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元,自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自陳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以為佐證,即難認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膝、右手手背、右側足背擦傷、右側第
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歷時4個月始逐漸回復正常行走,已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且患部時常疼痛抽動等情,業據其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衡以原告因身體痛楚飽受日夜煎熬,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年僅17歲之未成年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加油站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僅3至4千元左右,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僅於幼時有3年之就學經驗,現在鍋貼店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僅有系爭汽車(車齡已20餘年)1輛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26至27、36至37頁),暨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離去之情節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8,640元為適當。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固係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所致,然查,原告既陳稱:伊事發當時有看到被告要左轉,伊有要讓被告,但被告突然又要前進,導致伊被嚇到,那時伊的時速雖降至3、40公里,但依當時伊跟被告之距離,伊也覺得自己煞不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既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其於行經該路口之際,復已查知被告有駕車左轉之意圖,如其確能謹慎觀察車前狀況,並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如將上開機車處於隨時可煞停之狀態),仍可輕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依前揭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則於肇事當時,原告實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卻猶在知悉被告欲駕車違規左轉之情況下,仍未採取保持隨時得煞停狀態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以時速3、40公里之速度前行,終因未能掌握被告之行車動向,乃致無法及時煞停而產生本件事故,並肇致受有前開傷害,已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相對應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又原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信屬實。參以原告未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其後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滑行,顯見原告對於交通法規知識、上開機車之操控技巧及突發路況之應變能力均有所欠缺,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貿然騎車上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綜上以觀,可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與有過失,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顯然較原告無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更為嚴重,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無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則僅為肇事次因,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偵查卷第15頁),則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責任為75%。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7,500元【(1,360+48,640)×75%=3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