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盧卿子 保證人 林鵬義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朝裕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盧卿子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由林鵬義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行銷人員,有該公司提出之個人每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原提出者為8年分96期之方案,然前開新法施行生效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符合新修正本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例外事由,而有不得逾6年之限制),並由配偶林鵬義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總清償金額為756,000元,清償成數為18.44%(計算式為:756,000元÷4,099,737元×100%=18.4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㈠聲請人薪資主要係由其所招攬保險之保戶繳納保險費金額,
按一定比例計算核發業務津貼,故其每月薪資不固定,經核其最近2年(即99年及100年)於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扣除該期間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1,419元,經本院函查,有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及同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年齡已達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查100年度最低者僅有14,640元之應發款項),每月另領有敬老津貼3,000元,故每月平均所得24,419元,其名下除公司投資共75,070元外無其他財產,而又罹患乳癌、雙膝退化性膝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等須服藥追蹤治療,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在卷可參,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而聲請人尚因罹患前開疾病另有醫療及生活上必須之非固定支出,本較一般人為高,該部分預予聲請人留用,而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數額中,尚屬合理,自應一併納入其基本生活費用。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4,419元,需負擔其個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醫療費約13,919元,且債務人年歲已高、又病痛纏身,難以期待其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雖無固定收入,然其配偶林鵬義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5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8.44%。││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756,000元。││6.保證人林鵬義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滙豐銀行│1,574,984│4,034│├──┼────────────┼─────┼────────┤│2│大眾銀行│28,356│73│├──┼────────────┼─────┼────────┤│3│日盛銀行│180,900│463│├──┼────────────┼─────┼────────┤│4│中國信託銀行│441,485│1,131│├──┼────────────┼─────┼────────┤│5│台北富邦銀行│160,367│411│├──┼────────────┼─────┼────────┤│6│兆豐銀行│149,533│383│├──┼────────────┼─────┼────────┤│7│花旗銀行│279,263│715│├──┼────────────┼─────┼────────┤│8│遠東銀行│155,719│399│├──┼────────────┼─────┼────────┤│9│元大銀行│222,360│569│├──┼────────────┼─────┼────────┤│10│合作金庫銀行│334,647│857│├──┼────────────┼─────┼────────┤│11│澳盛銀行│444,318│1,138│├──┼────────────┼─────┼────────┤│12│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27,805│327│├──┼────────────┼─────┼────────┤││合計│4,099,737│10,5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