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混合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貳顆(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陸肆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圓形錠劑貳顆(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陸捌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劉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
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同時購得扣案後,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2種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合之黃色圓形錠劑2顆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圓形錠劑2顆,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尚非過鉅,期間非長(約4小時),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暨渠前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2顆(驗前淨重共計0.65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645公克)及棕色圓形錠劑2顆(驗前淨重共計0.69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686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合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得之毒品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包裝袋上,是包裝袋
1只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
1包,經送上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1.989公克)一節,固亦據前揭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不論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233號被告劉建忠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巷22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忠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之網咖店內,向綽號「 弟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購得MDMA(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成份)2顆、錠狀甲基安非他命2顆而持有之。嗣翌日(2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遭警攔車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檢查駕駛座,因而在駕駛座下發現MDMA2顆(驗前淨重:
0.654公克,驗後淨重:0.645公克)、錠狀甲基安非他命2顆(驗前淨重:0.694公克,驗後淨重:0.686公克)、愷他命1小包(毛重:2公克,驗前淨重:1.994公克、驗後淨重:1.989公克),當場將其逮捕,並將上開MDMA、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劉建忠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000│││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代價,向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4顆(惟送驗結果有2顆為││││錠狀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MD│││錄表各1紙。│MA2顆、錠狀甲基安非他││││命2顆之事實。│├───┼──────────┼───────────┤│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扣案之圓形錠4顆,經送│││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驗結果,其中2顆為MDMA│││告編號:1011-19、101│(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20)鑑定書。│愷他命之成份,驗前淨重││││:0.654公克,驗後淨重││││:0.645公克),另2顆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94公克,驗後淨重││││:0.68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