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三二七一、五八八四、六一六四、六一六六、六二一三、六七五
五、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甲○○、乙○○部分撤銷。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甲○○應給付臺灣菸酒 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除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元部分已經給付外,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撤銷緩刑。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台南縣左鎮鄉蔣揚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動伍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街○○號、十五號之「 農霖 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製酒業,其明知商標名稱「米酒及圖」(如附件一)、「五八金玉山及圖」(如附件二)、「臺灣紅玉山及圖」(如附件三)之商標圖樣文字,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米酒等酒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詎其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及違反商標法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起,未得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委託他人印製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註冊之上開商標之圖樣文字,多次使用在農霖公司所生產之「勝利米酒」、「金五八高粱」、「臺灣38度紅高粱」等米酒及高粱酒上,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三五巷九七號、臺南市○○路○段○○號等不知情之經銷商 陳信龍楊士進 及零售商 郭彩娟 等人,再由該等經銷商或零售商轉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有致購買上開酒類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乙○○為 馬爹利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馬爹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國人偏愛選購標示外國產地之進口紅酒,而甲○○在農霖公司生產紅酒之方式,並非以新鮮葡萄為原料發酵而成,而係以濃縮葡萄汁加入果糖、防腐劑發酵或未經發酵逕行添加食用酒精及不明成份之香料萃取液等物而加以製造而成,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酒類為不實之標示並販賣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反覆為下列㈠、㈢、㈥之行為,甲○○亦基於上開之犯意而反覆為下列㈢、㈣、㈤、㈥之行為:
㈠乙○○與楊士進(經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協商判決處刑)均明知馬爹利公司並未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 尼古拉 二世」紅酒,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立專賣授權契約,由楊士進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取得乙○○所提供不實標示之「 尼古拉二 世」紅酒之酒標(含前標及後標,後標標示產地為法國,進口商為馬爹利公司)印製使用權限。楊士進復向不知情之甲○○購得農霖公司在本國境內以上開方式所生產之紅酒約一百箱(每箱十二瓶、每瓶750cc),並將上開「尼古拉二世」紅酒酒標粘貼於瓶身,由楊士進以每瓶一百二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對外銷售,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法國進口紅酒而加以購買,截至九十六年二月為止,楊士進以此方式所獲取之詐騙金額至少達十四萬四千元以上(計算式:120元×12瓶×100箱=144,000元)。
㈡楊士進(經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一三二五號協商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三五巷九十七號設立長城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紅公司),並以酒類輸入為其主要之經營項目。楊士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長城紅公司名義自法國進口「2003凡爾賽紅酒」一萬二千瓶,見該進口紅酒之市場銷售情形良好,竟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後之某日起,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複印上開「2003凡爾賽紅酒」之酒標(含前標及後標,後標標示產地為法國,進口商:長城紅公司)多組後,復與 陳昭琴 (經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協商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士進向不知情之甲○○及 朱興昭 等人購入由農霖公司及官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官田興業公司)等酒廠在本國境內所生產之不詳數量紅酒,而由陳昭琴將上開「2003凡爾賽紅酒」之酒標粘貼於該批於本國境內所生產之紅酒,混充其係真正自法國進口之「2003凡爾賽紅酒」中,交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葉平相 等人對外銷售至臺南縣左鎮農特產中心等處,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上開紅酒均係自法國進口之紅酒,而以每瓶零售價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本段非被告甲○○、乙○○二人被訴之事實,但為免各段落犯罪事實混淆,爰一併載列之)。
㈢乙○○明知馬爹利公司並未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紅酒,竟自
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委託不知情之大方印刷廠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五種酒標多組(含前標及後標,後標標示產地為法國、摩爾多維亞等國家,進口商為馬爹利公司),並以每瓶七十至八十元之價格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購買由農霖公司以上開方式製造之裸瓶紅酒,復由不知情之員工 宋玉環 及不知名之工讀生依乙○○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酒標粘貼於瓶身對外銷售之,致使臺南市「東東餐廳」或其他喜宴外燴業者等人誤以為係法國進口紅酒,而以每瓶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加以購買。截至九十六年二月為止,乙○○每月至少對外售出四百箱至五百箱上開不實標示之紅酒,共計詐騙金額至少達八百六十四萬元以上(計算式:
120元×12瓶×400箱×15月=8640,000元)。㈣甲○○見乙○○上開貼有不實酒標之紅酒銷售情形良好,為
謀取不法之利益,竟與乙○○共同基於詐騙消費者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四月起,雙方約定甲○○製好裸瓶紅酒後即推移至高雄縣○○鄉○○村○○○街○○號之馬爹利公司倉庫,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宋玉環及不知名之工讀生於該上開紅酒瓶身上粘貼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3、4、8、10、13之「冠軍」、「馬格麗特」、「拉圖斯古堡」、「 梅洛 」、「 格蘭利保 」及「尼古拉二世」等紅酒酒標後,乙○○可自甲○○處獲得每瓶十元之酒標粘貼工資,再由甲○○將上開貼妥不實酒標之紅酒銷售予不知情之喜宴外燴業者,致使該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均係法國等產地所生產之進口紅酒,而以每瓶一百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訂購。
李清華 (經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一三二五號協商判決處刑)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拉圖斯古堡」、「格蘭利保」及「尼古拉二世」等三種紅酒,均係由甲○○之農霖公司以上開方式所生產,並非酒標上所標示之法國進口紅酒,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清華自九十五年六月起以農霖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向他人推銷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縣路竹農會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此三種紅酒係均由馬爹利公司自法國所進口,而以每瓶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李清華購入,截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為止,李清華共售出紅酒約六百四十三箱,詐騙金額至少約為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120元×12瓶×643箱=925,920元)。
王孟育 (經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一三二五號協商判決處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冠軍」、「馬格麗特」、「梅洛」紅酒,均為甲○○之農霖公司在本國境內以上開方式所生產,並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粘貼後標為「產地為法國、摩爾多維亞;進口商:馬爹利公司」等不實標示酒標,竟與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五月起以每瓶六十九元至八十元不等之低價,向甲○○購入「馬格麗特」紅酒八百零二箱、「梅洛」紅酒一百箱、「冠軍」紅酒三百零八箱後,再以每瓶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臺南縣仁德鄉太子村「福利便利商店」等零售商或台南市「杜康樓」等餐廳,致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其係外國進口之紅酒而以每瓶三百元至四百二十元不等高價購買之,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售出「馬格麗特」紅酒八百零二箱、「冠軍」紅酒二百零一箱,至少共詐騙約為三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計算式:300元×12瓶×802箱=2,887,200元;300元×12瓶×201箱=723,600元。2,887,200+723,600=3,610,800元)。
三、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小隊、臺南市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暨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供述(見警卷第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同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第三至十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四頁)、「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㈤」、「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部分之供述(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同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第三至十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四頁)及「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4」部分之供述(警詢中之自白:見警詢卷第一頁至第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第八五至八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同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第三至十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四頁),均合於任意性法則,且有自然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信龍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業經其具結在案(見上開卷第三二頁);另證人宋玉環、 賴泓洲 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業經其具結在案;而證人王孟育、 陳志銓陳志曜 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業經其具結在案(見上開卷第二七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至證人 王月娥王瑞泰 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卷第六九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業經其具結在案(見上開卷第七四頁、第七三頁);另證人王孟育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業經其具結在案(見上開卷第二七)。上開證人之供述,均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縱其未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共犯楊士進(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王孟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及證人陳信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宋玉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 賴泓州 (見上開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陳志銓(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陳志曜(見上開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七頁)、王月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王瑞泰(見上開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原審中對上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二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之陳述,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亦未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被告甲○○所為陳述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被告甲○○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一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部分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第二七九頁),均合於任意性法則,且有自然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簡宣鎮 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業經其具結在案(見上開卷第七八頁);另證人楊士進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業經其具結在案(見上開卷第一○五頁);而證人宋玉環、賴泓洲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又證人王孟育、陳志銓及陳志曜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業經其具結在案(見上開卷第二七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至證人王孟育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部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業經其具結在案(見上開卷第二七頁)。上開證人之供述,均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縱其未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共犯楊士進(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王孟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及證人宋玉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賴泓州(見上開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陳志銓(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陳志曜(見上開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七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甲○○於原審中對上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亦未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就被告乙○○所為陳述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一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且認罪,其提起本件上訴之主要理由乃謂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業已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即台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且已先行給付和解金三十八萬元,並切結保證不再侵犯該公司之商標權,藉此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為由,請求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上情,准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准為緩刑之諭知;至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並且認罪,其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乃係請求法院審酌其犯罪情形予以緩刑,且因其係低收入戶無法繳納罰金,故願在台南縣左鎮鄉蔣揚金基會為志工服務五年云云。經核被告上開犯行,除經被告自承無誤外,被告甲○○部分經核與證人陳信龍、楊士進、宋玉環、賴泓州、王孟育及證人陳志銓、陳志曜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561230號函、九十六年四月十日(96)智商0350字第09680153250號函、農霖公司筆記本、屏東科技大學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屏科大品字第0962360055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屏東科技大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屏科大品字第0962360036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馬爹利公司委託大方印刷有限公司之印製品清單及光碟、馬爹利公司之出貨單各一份、尼古拉二世紅酒酒標一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函覆之台菸酒南營政字第0960001097號函各一份、現場照片,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被告甲○○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另乙○○坦承上開犯行部分,與證人王孟育、陳志曜、陳志銓所為之證述相符,另有專賣權利授權契約一份、農霖公司筆記本、屏東科技大學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屏科大品字第0962360055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屏東科技大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屏科大品字第0962360036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函覆之台菸酒南營政字第0960001097號函各一份、馬爹利公司委託大方印刷有限公司之印製品清單及光碟一片、馬爹利公司出貨單各一份、「尼古拉二世」紅酒酒標一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之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㈢、㈣」之犯行部分,係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宋玉環及不知名之工讀生黏貼紅酒商標,業據被告乙○○供述及證人宋玉環證述在卷,則被告乙○○就此部分應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甲○○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販賣之低度行為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農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酒類製造商兼販賣商,被告乙○○係馬爹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酒類貿易商,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即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被查獲之日止之使用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僅成立一使用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集合犯。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事實欄二【
二、㈡除外】所示之時、地反覆為使用虛偽標示酒類並販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應係本諸其等職業性之經營,各應分屬集合犯。被告甲○○、陳台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二、㈡除外】既各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雖其二人僅就其中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二、㈢、㈣、㈥」共同為之,仍應認其二人就該集合犯之全部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李清華、王孟育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間,因分屬集合犯,而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經警搜索查獲之時,而認定係其等行為之時間(亦即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參以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之法益雖均不相同,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固有可能構成牽連犯,惟被告二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原審審酌被告甲○○為生產酒類之農霖公司負責人,使用類
似他人註冊商標於所生產之酒類,惟其販售之酒類係以濃縮葡萄汁加入果糖、防腐劑發酵或未經發酵逕行添加食用酒精及不明成份之香料萃取液等物而加以製造,該等紅酒係其公司合法生產的酒類,並未對消費者構成身體健康的危害,只是以虛偽標示之方式混充外國酒類之方式而為銷售,參以其所販售之紅酒雖黏貼標示外國產地之酒標,但並未以相同於外國紅酒之高價出售,且被告甲○○就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再審酌被告乙○○係經營紅酒買賣的貿易商,且其販售之酒類為被告甲○○之農霖公司以濃縮葡萄汁加入果糖、防腐劑發酵或未經發酵逕行添加食用酒精及不明成份之香料萃取液等物而加以製造,該等紅酒係甲○○合法生產的酒類,未對消費者構成身體健康的危害,只是以虛偽標示之方式混充外國酒類之方式而為銷售,參以被告乙○○所販售之紅酒雖黏貼標示外國產地之酒標,但並未以相同於外國紅酒之高價出售,且被告乙○○在偵查中、審判中均配合司法調查及審判為由,就被告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就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對扣案如附表二至五示之物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㈠就被告甲○○部分,以九十七年六月十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裁定,就本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記載於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其中就共犯楊士進、王孟育及證人陳信龍、宋玉環、賴泓州、陳志銓、陳志曜、王月娥、王瑞泰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定其無證據能力,然依本院於上開理由欄「一、㈠⒊」之說明可知,上開筆錄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不無理由欠備之瑕疵;㈡就被告乙○○部分,以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裁定,就本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記載於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其中就共犯楊士進、王孟育及證人宋玉環、賴泓州、陳志銓、陳志曜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定其無證據能力,然依本院於上開理由欄「一、㈡⒊」之說明可知,上開筆錄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不無理由欠備之瑕疵;㈢就共同被告甲○○及乙○○於原審程序中,未經其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亦未賦予被告乙○○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即遽認共同被告間所為之供述,得為認定他方有罪之證據,然依本院於上開理由欄「
一、㈠⒋」及「一、㈡⒋」之說明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亦未賦予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除侵蝕商
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考量渠等二人之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期間、販賣之數量,暨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撤銷原判決,分別就被告上開犯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亦深知悔悟,知所非是,態度良好,甲○○並已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剩餘款項亦已預先簽發支票交付臺灣煙酒公司,約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十二萬五千元,是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酌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其依和解條件履行作為本件緩刑是否撤銷之條件,以示懲儆,並惕來茲。至被告乙○○部分,除其悛悔有據,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外,其亦屬高雄縣政府列管有案之中低收入戶,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口名簿、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社會課「九十七年度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含特殊境遇婦女子女生活津貼)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其確有堪憫之處,倘入監服刑,對其家庭恐將造成影響,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其所宣告之刑亦為緩刑五年之諭知,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向台南縣左鎮鄉蔣揚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動伍年,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b、c、d、i所載農霖公司所生產貼有仿冒商標之「勝利米酒」、「金五八高粱」、「臺灣38度紅高粱」之米酒及高粱酒)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王孟育所有之物,且分別為其等直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被告須對全部之犯行負其罪責之理論,就被告甲○○、乙○○部分,均就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除上開沒收物以外,如起訴書附表a、b、e、f、g
、j所載之其他物品,雖分屬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王孟育等人所有,惟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酒名(前標)│產地(後標)│├──┼────────┼─────────────┤│1│冠軍紅酒│法國波爾多區│├──┼────────┼─────────────┤│2│ 聖克莉 紅酒│法國波爾多區│├──┼────────┼─────────────┤│3│馬格麗特紅酒│法國波爾多區│├──┼────────┼─────────────┤│4│拉圖斯古堡紅酒│法國波爾多區│├──┼────────┼─────────────┤│5│世界金盃紅酒│法國波爾多區│├──┼────────┼─────────────┤│6│普諾妮紅酒│摩爾多維亞│├──┼────────┼─────────────┤│7│坎城紅酒│法國波爾多區│├──┼────────┼─────────────┤│8│梅洛紅酒│摩爾多維亞│├──┼────────┼─────────────┤│9│ 維珍妮 紅酒│法國波爾多區│├──┼────────┼─────────────┤│10│格蘭利保紅酒│法國波爾多區│├──┼────────┼─────────────┤│11│2004 尼古拉伊立 │法國波爾多區│││ 札洛夫 (AOC)紅酒││├──┼────────┼─────────────┤│12│卡勃納紅酒│摩爾多維亞│├──┼────────┼─────────────┤│13│2003尼古拉二世紅│法國波爾多區│││酒││├──┼────────┼─────────────┤│14│寶利發AOC頂級紅│法國波爾多區│││酒││├──┼────────┼─────────────┤│15│拉丁森巴紅酒│烏拉圭亞里亞曼區│└──┴────────┴─────────────┘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查獲時間(民國│原起訴書││││││錄表之扣押│)及地點│附表編號││││││物編號│││├──┼──────────┼────┼────┼─────┼───────┼────┤│1│五八金高粱600ML│353瓶│甲○○│1│96年2月12日在│b│││││││甲○○位於高雄││││││││縣燕巢鄉 安林 三││││││││街15號之處所││├──┼──────────┼────┼────┼─────┼───────┼────┤│2│五八金高粱300ml│60瓶│甲○○│2│同上│同上│├──┼──────────┼────┼────┼─────┼───────┼────┤│3│五八金高粱標籤│15梱│甲○○│5│同上│同上│├──┼──────────┼────┼────┼─────┼───────┼────┤│4│米酒(勝利牌)│786瓶│甲○○│3│同上│同上│├──┼──────────┼────┼────┼─────┼───────┼────┤│5│臺灣38度C紅高粱│36瓶│甲○○│4│同上│同上│├──┼──────────┼────┼────┼─────┼───────┼────┤│6│臺灣38度C紅高粱標籤│9梱│甲○○│9│同上│同上│├──┼──────────┼────┼────┼─────┼───────┼────┤│7│仿台灣菸酒公司商標米│763瓶│郭彩娟│1、4│96年2月12日在│C│││酒(誠善食品工業股份││││零售商郭彩娟位││││有限公司)││││於台南市○○路││││││││2段77號之處所││├──┼──────────┼────┼────┼─────┼───────┼────┤│8│仿台灣菸酒公司商標台│38瓶│郭彩娟│2、5│同上│同上│││灣38度C紅高粱(農霖││││││││製酒股份有限公司)││││││├──┼──────────┼────┼────┼─────┼───────┼────┤│9│仿台灣菸酒公司商標金│36瓶│郭彩娟│3、5、9│同上│同上│││五八高粱(農霖製酒股││││││││份有限公司)││││││├──┼──────────┼────┼────┼─────┼───────┼────┤│10│塑膠瓶裝米酒│1429瓶│陳信龍│1│96年2月12日在│d│││││││零售商陳信龍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自強路289號之││││││││處所││├──┼──────────┼────┼────┼─────┼───────┼────┤│11│玻璃瓶裝米酒│84瓶│陳信龍│4│同上│同上│├──┼──────────┼────┼────┼─────┼───────┼────┤│12│金五八高粱(大瓶)│228瓶│陳信龍│2│同上│同上│├──┼──────────┼────┼────┼─────┼───────┼────┤│13│金五八高粱(中瓶)│60瓶│陳信龍│5│同上│同上│├──┼──────────┼────┼────┼─────┼───────┼────┤│14│金五八高粱(小瓶)│186瓶│陳信龍│3│同上│同上│├──┼──────────┼────┼────┼─────┼───────┼────┤│15│38度C金門高粱│33瓶│陳信龍│8│同上│同上│││(750ML)││││││├──┼──────────┼────┼────┼─────┼───────┼────┤│16│38度C金門高粱│77瓶│陳信龍│10│同上│同上│││(600ML)││││││├──┼──────────┼────┼────┼─────┼───────┼────┤│17│38度C金門高粱│114瓶│陳信龍│9│同上│同上│││(300ML)││││││├──┼──────────┼────┼────┼─────┼───────┼────┤│18│紅高粱(誠善食品)│92瓶│陳信龍│11│同上│同上│├──┼──────────┼────┼────┼─────┼───────┼────┤│19│紅高粱38度C(農霖食│9瓶│陳信龍│14│同上│同上│││品)(中瓶)││││││├──┼──────────┼────┼────┼─────┼───────┼────┤│20│紅高粱38度C(農霖食│10瓶│陳信龍│13│同上│同上│││品)(小瓶)││││││├──┼──────────┼────┼────┼─────┼───────┼────┤│21│金五八高粱(農霖食品│7瓶│陳信龍│12│同上│同上│││)(中瓶)││││││├──┼──────────┼────┼────┼─────┼───────┼────┤│22│長城紅公司銷售農霖五│4張│楊士進│18│96年2月15日在│i│││八金高粱海報││││楊士進位於台南││││││││市○○路○段135││││││││巷97號之處所││├──┼──────────┼────┼────┼─────┼───────┼────┤│23│金門58度C(農霖生產│46瓶│楊士進│21│同上│同上│││金五八)││││││├──┼──────────┼────┼────┼─────┼───────┼────┤│24│金門38度C(疑似仿冒│12瓶│楊士進│22│同上│同上│││金門酒廠)││││││└──┴──────────┴────┴────┴─────┴───────┴────┘附表三:
┌──┬──────────┬────┬─────┬───────┬────┐│編號│品項│數量│扣押物品目│查獲時間(民國│原起訴書│││││錄表之扣押│)及地點│附表編號│││││物編號│││├──┼──────────┼────┼─────┼───────┼────┤│1│農霖公司所有之近似仿│6張│6│96年2月12日在│a│││冒國外酒品標籤│││甲○○位於高雄│││││││縣 燕巢鄉安林 三│││││││街14號之住處││├──┼──────────┼────┼─────┼───────┼────┤│2│無標籤紅酒750CC│42瓶│高雄縣政府│同上│同上│││││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表│││├──┼──────────┼────┼─────┼───────┼────┤│3│法國拉圖斯古堡紅葡萄│10瓶│同上│同上│同上│││酒750CC│││││├──┼──────────┼────┼─────┼───────┼────┤│4│瓶蓋機│1台│6│96年2月12日在│b││││││甲○○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林三│││││││街15號之住處││├──┼──────────┼────┼─────┼───────┼────┤│5│瓶蓋收縮膜機│1台│8│同上│同上│├──┼──────────┼────┼─────┼───────┼────┤│6│馬爹利公司紅酒紙箱│40個│12│同上│同上│├──┼──────────┼────┼─────┼───────┼────┤│7│紅酒香料│4瓶│14│同上│同上│├──┼──────────┼────┼─────┼───────┼────┤│8│無標籤紅酒750ML│93箱又2│高雄縣政府│同上│同上││││瓶,共│違法嫌疑菸││││││1118瓶│酒案件現場│││││││處理紀表│││├──┼──────────┼────┼─────┼───────┼────┤│9│綠色空瓶│79箱,共│同上│同上│同上││││948瓶││││├──┼──────────┼────┼─────┼───────┼────┤│10│法國拉圖斯古堡紅葡萄│38箱又2│同上│同上│同上│││酒750ML│瓶,共│││││││458瓶││││├──┼──────────┼────┼─────┼───────┼────┤│11│2004尼古拉 伊立札洛夫 │4瓶│同上│同上│同上│││(AOC)紅酒750ML│││││├──┼──────────┼────┼─────┼───────┼────┤│12│2003尼古拉二世750ML│6箱又5瓶│同上│同上│同上││││,共77瓶││││├──┼──────────┼────┼─────┼───────┼────┤│13│格蘭利保(AOC)紅酒│6箱,共│同上│同上│同上│││750ML│72瓶││││├──┼──────────┼────┼─────┼───────┼────┤│14│紅酒半成品(每桶800│8桶(其│同上│同上│同上│││公升)│中2桶空│││││││桶)││││├──┼──────────┼────┼─────┼───────┼────┤│15│BARONDEMERCY│23瓶│02│96年2月13日在│e│││凡爾賽葡萄酒│││甲○○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林三│││││││街14、15號之處│││││││所││├──┼──────────┼────┼─────┼───────┼────┤│16│法國拉圖斯古堡紅葡萄│48瓶│03│同上│同上│││酒(AOC)頂級紅酒│││││├──┼──────────┼────┼─────┼───────┼────┤│17│紅酒收縮膜│1條│04│同上│同上│├──┼──────────┼────┼─────┼───────┼────┤│18│軟木塞│10個│05│同上│同上│├──┼──────────┼────┼─────┼───────┼────┤│19│軟木塞│1袋│3│96年2月15日在│g││││││甲○○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林三│││││││街15號之處所││├──┼──────────┼────┼─────┼───────┼────┤│20│拉圖斯紙箱│861個│5│同上│同上│├──┼──────────┼────┼─────┼───────┼────┤│21│格蘭利保紙箱│11個│6│同上│同上│├──┼──────────┼────┼─────┼───────┼────┤│22│馬爹利紙箱│820個│7│同上│同上│└──┴──────────┴────┴─────┴───────┴────┘附表四:
┌──┬──────────┬────┬─────┬───────┬────┐│編號│品項│數量│扣押物品目│查獲時間(民國│原起訴書│││││錄表之扣押│)及地點│附表編號│││││物編號│││├──┼──────────┼────┼─────┼───────┼────┤│1│波爾多冠軍紅酒│1瓶│A001│96年2月15日在│h││││││乙○○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安林三│││││││街38號之住處││├──┼──────────┼────┼─────┼───────┼────┤│2│格蘭利保紅酒│25瓶│A002、A003│同上│同上│├──┼──────────┼────┼─────┼───────┼────┤│3│拉圖斯古堡葡萄酒│31瓶│A004│同上│同上│├──┼──────────┼────┼─────┼───────┼────┤│4│尼古拉伊立札洛夫紅酒│43瓶│A005│同上│同上│├──┼──────────┼────┼─────┼───────┼────┤│5│尼古拉二世紅酒│30瓶│A006│同上│同上│├──┼──────────┼────┼─────┼───────┼────┤│6│法國維珍妮紅酒標籤│一疊│A075│同上│同上│├──┼──────────┼────┼─────┼───────┼────┤│7│BORDEAUX紅酒標籤│一疊│A076│同上│同上│└──┴──────────┴────┴─────┴───────┴────┘附表五:
┌──┬──────────┬────┬─────┬───────┬────┐│編號│品項│數量│扣押物品目│查獲時間(民國│原起訴書│││││錄表之扣押│)及地點│附表編號│││││物編號│││├──┼──────────┼────┼─────┼───────┼────┤│1│波爾多冠軍紅酒│13箱又1│2-4、2-8│96年3月27日在│j││││瓶,共││王孟育位於高雄│││││157瓶││縣路竹鄉甲南村│││││││大仁路520巷7-1│││││││號之處所││├──┼──────────┼────┼─────┼───────┼────┤│2│摩爾多維雅梅洛紅葡萄│100箱,│2-5│同上│同上│││酒│共1200瓶││││├──┼──────────┼────┼─────┼───────┼────┤│3│波爾多瑪格麗特紅酒│32瓶│2-6│同上│同上│├──┼──────────┼────┼─────┼───────┼────┤│4│波爾多冠軍紅酒(禮盒│55瓶│2-7│同上│同上│││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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