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分別因搶奪案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
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8月21日經假釋出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一、二案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4月,因於減刑前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太空梭冷飲店」,向甲○○偽稱係隔壁「福客來牛肉麵店」之員工,要向甲○○兌換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百元鈔10張,甲○○乃詢問乙○○,隔壁店家並無男性員工,乙○○又改稱係隔壁店家員工之眷屬,甲○○自收銀機點了10張百元鈔後,質問乙○○沒有拿錢出來要如何換,乙○○旋即趁甲○○不備之際,伸手自甲○○手上,將10張百元鈔搶走,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後,調閱路口監視攝影器畫面,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詐欺取財罪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被告乙○○初始雖佯稱係隔壁牛肉麵店之員工眷屬,欲以千元鈔換取百元鈔,使被害人甲○○拿出百元鈔票10張,惟於被害人甲○○交付該百元鈔票前,被告即乘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拿取被害人手上之百元鈔票,自屬搶奪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於92、93年間,分別因搶奪案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8月21日經假釋出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
一、二案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4月,因於減刑前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對他人行搶,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品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