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甲○○
2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金的寶貝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9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訴訟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就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核,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據以提存擔保金之依據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9892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