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上旬某日,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先前在彰化縣芬園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綽號「 文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供為他人施行詐欺犯罪所用。嗣有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其佯稱係臺北市警察局刑警人員,謊稱因乙○○銀行帳戶遭人冒用做為人頭帳戶,將凍結乙○○之金融機構帳戶,故需將存款匯入安全帳戶等語,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台南市○○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該芬園郵局帳戶已在伊車上遺失云云,復於偵訊時陳稱:因為當初有欠伊朋友「文成」錢,所以拿簿子、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作為抵押,後來因為文成一直沒還伊,才去報廢云云,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此足見被告甲○○每隨偵查程序之進展,反覆變異其說詞,且被告迄今復無法提供綽號「文成」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則其所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單、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代理監管帳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其仍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顯有預見縱有人利用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文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於法定刑度內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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