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甲○○被告乙○○即SUL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謊稱要看牙醫,原告帶被告至牙醫診所時,被告竟於候診期間至附近便利商店搭乘不明人士所駕車輛離去,原告曾至北部找被告姊姊探詢被告下落,並無所獲,至今被告仍未歸返,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尚在繼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來台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藉口要看牙醫,在等候看診時至附近便利商店搭乘不明人士所駕車輛離去,而無從探尋其下落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報案行方不明之函文(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發文字號:彰警外字第○九四○○六六九四八號)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證書(中、印文影本)在卷可參。另據證人 王民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原告父親與我父親認識,我們從小就認識並住在同一村,兩家常有來往。兩造於九十三年結婚時,我有去給他們請客,將近一年後,原告父親到我家泡茶時,告訴我們原告與被告一同去看牙醫,被告偷偷跑到外面便利商店被別人載走,我聽說他們有到被告姊姊那邊去找人都找不到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王民慶與原告家人互動頻繁,其證述被告離家之時間,與原告報案時間接近,是證人王民慶陳述應值採信。雖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得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境後,無其他出、入境紀錄(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參照),顯示被告應仍在國內,惟本院依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印尼文地址通知被告娘家,卻因地址記載不全而遭退件,另經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於婚後不到一年即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為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