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及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7年4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萬8360元,逾期未收利息10,611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述本金債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影本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即視同自認,自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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