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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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9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因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異議人則以:伊從未開過該違規車輛,且罰單亦非本人簽名等語,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就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
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97年4月11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送達時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但已由其同居之配偶簽名代收在案,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既於97年4月11日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
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揭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4月12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另受處分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5月3日以前(因該日及該日之次日均為休假日,故應延至97年5月5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竟遲97年5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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