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使用暴力一事已深感悔悟、遺憾,而被告家境經濟拮据,須靠伊賺取微薄收入以維家計,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二名子女需伊照料,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苗栗縣○○鎮○○里○○路○○○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送達乙○○,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女 楊美慧 收受,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五號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乙○○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民事保護令尚有效之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因小孩用餐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手持棍棒毆打甲○○之手、腳等部位,致甲○○受有上臂、腕、手、背、髖、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個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徒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