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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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97年2月4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與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5-571號)營業全聯結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7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之自白(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本院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甲○○之證述(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警卷第4、5頁)、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13頁以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3日彰鑑字第09756009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頁以下)。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員生醫院檢驗醫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3、29頁)。
㈤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血液中中酒精濃度為21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07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其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且因而發生車禍,其酒測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惟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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