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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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523號
原   告 鑫龍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7,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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