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豪志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8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92年6月25日,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洪豪志依約繳至89年5月24日止,
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第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
擔任訴外人洪豪志之連帶保證人,故對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4795元及自8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
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於87年6月25日陪同訴外人洪豪志
向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信貸借款40萬元,當初此一信貸借款
標榜免保人,只要足夠的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即可,
而當時借款人即訴外人洪豪志薪資證明是足夠的,但銀行
業務員當時以訴外人洪豪志住在桃園而不能在雙和分行辦
理為由,慫恿被告簽下連帶保證人之合約。銀行承辦人員
當時若告知訴外人洪豪志應去桃園分行辦理,被告就不至
於被拖下水成為訴外人洪豪志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一平
民百姓,確實不懂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之嚴重性,且「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之用意在使「保人變呆人」之爭議能夠減少,故規定
銀行在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貸款等業務時,不得要求貸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免得民眾幫他人作保時,日後卻淪
為銀行討債之對象。
(二)被告也是一受害者,訴外人洪豪志不僅向銀行借款沒還清
,也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尚未歸還(有債權憑證為證,現
在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但訴外人洪豪志惡意逃避債務
而躲藏,現已不知去向,被告又因公司臨時宣布停業,到
102年8月底後就已無工作,並無經濟能力清償系爭款項
。被告為一單親媽媽,多年來獨自撫養小孩,經濟拮据,
此一連帶債務又需向親友借貸,無疑是雪上加霜。
(三)被告確實要為連帶保證責任負起償還責任,但銀行請求之
金額太高,被告實在無力負擔,請法官協調原告訂定最低
還款金額,盼原告能免除違約金、滯納金、利息等等暫停
計算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渠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另請求免除或暫停計算違約金、利息部分,未經原告
同意,自無可採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