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巧凡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警
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巧凡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屋
內,由 張博鈞 所開設及提供之賭博場所內,利用撲克牌為賭
具以對賭「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務,而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
5,746元、賭金82萬5,100元(包含聲明異議人身上賭資
7,6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
1款,裁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身上7,600元
現金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從事家管,與配偶 蘇佳郎
係從事不動產居間介紹買賣,和張博鈞僅數面交情,當日係
經由張博鈞介紹至桃園市○○區○○路○○號5樓協商土地買
賣事宜,又事發當時,聲明異議人係位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
,後進入辦公室通知蘇佳郎準備回家,詎中壢分局之員警直
接破門而入,不待聲明異議人陳述實情即錄影存證,並要求
聲明異議人交附身上及隨身肩背包內之財務,當作賭資沒入
。聲明異議人僅係跟隨蘇佳郎至該處,並未參與賭博,警察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及沒入,顯係違誤,乃聲明異議
,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明定
。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然於上開賭
博現場查獲包含聲明異議人在內之人,均為賭客乙節,業據
賭場負責人張博鈞、賭場負責把風之人 葉盈鍾 、荷官林筱玟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自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坐在
蘇佳郎旁邊之位置等語,及蘇佳郎於警詢時自承係坐在大門
進去最裡面那桌之賭桌等語觀之,足徵聲明異議人遭查獲時
,乃坐於賭桌旁邊,苟如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僅為通知蘇佳
郎回家而進入辦公室等語為真,其應無坐在在賭桌旁之必要
,堪認聲明異議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查聲明
異議人雖自陳當日係與蘇佳郎前往該處洽商不動產買賣事宜
,並於晚間10時許到達該處,然參以蘇佳郎於警詢時供承:
「(你進入該賭場時,是否已經開賭?)我進去那賭場時開
始賭」等語,足認蘇佳郎進入上開賭場後隨即參與賭博,而
與聲明異議人陳稱係與蘇佳郎前往該處協商土地買賣事宜乙
節有異,益徵聲明異議人所辯,難以可採。再查蘇佳郎雖於
警詢時供稱聲明異議人未參與賭博等語,然聲明異議人亦同
為賭客乙情,已如前述,衡以蘇佳郎與聲明異議人為夫妻,
蘇佳郎之陳述顯係維護聲明異議人,亦難逕採。綜上所陳,
聲明異議人所執情詞,委無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