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十一
樓房屋內之瓦斯計量表(表號:N0000000號)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5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裝置瓦斯計量表
(表號:N0000000號),並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依原告
公司所訂定之營業章程,約定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
內繳費,如未依期限繳費,應加收違約金,經定期催告仍未
繳費者,得終止契約,拆除瓦斯計量表。詎被告自101年7
月起至102年1月止未按期繳付瓦斯費用,積欠新臺幣(下
同)1,520元及違約金61元,合計為1,581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裝置於系爭房屋之瓦斯計量表,及給付瓦斯費、
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
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用戶服務作業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裝置在系爭房屋
內之瓦斯計量表,並請求被告給付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