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寶玉
被 告 龍庭麗景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宏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秀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宏
紀,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6年1月20日高市左區民字
第10630116800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並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龍庭麗景大廈
」社區(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間,因系
爭大廈外牆年久失修產生嚴重裂縫,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
不斷,原告遂向被告前任主委即訴外人陳秀蓮提出反映後,
應其要求而自行僱工修繕。詎料陳秀蓮事後竟對原告支出之
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均置之不理,又系爭
大廈外牆本屬被告負有修繕義務之範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前列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願給付修繕費用,但原告應先證明所
修繕之漏水原因確屬系爭大廈外牆漏水所致,且非原告自行
增建之牆壁,被告始願意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給付修
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規定:「專有部
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
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
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同條例第7條第3款、第5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同條例第
56條第3項第2款復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
心為界。」是由上述規定可知,關於公寓大廈之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供作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
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屬承重牆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用部分。又考量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變更須受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所明揭,且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若與住宅分層割裂予以
不同處理,亦有影響區分所有建物是否足避風雨、具一定經
濟價值之建物基本功能之虞,是公寓大廈之住宅外牆,縱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指之承重牆壁,亦應認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不得專有
且不得為約定專用,並應參酌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規
定,認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用部分。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負有修繕義務之系爭大廈外牆因年
久失修產生嚴重裂縫,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不斷,原告已
支出修繕費用16,000元等節,已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雨虹
企業社結帳單、漏水修繕施工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22頁),且上開結帳單已記載施工範圍、程序:
「因龍庭麗景大樓11樓12樓外牆是玻璃年久因風災地震等自
然天災損害,以致外牆嚴重漏水大量進水11樓之2的房內。
」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固執前詞為辯,惟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原告修繕之外牆要屬原告自行增
建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辯,稽以該外牆於系爭大廈興建完畢銷
售之初,即由建商列載於大樓銷售傳單上,有被告庭呈之大
樓銷售傳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倘係原告自行增建,
焉有與系爭大廈初始銷售傳單一致之可能?又被告業未能提
出足以推翻上開雨虹企業社結帳單所記載內容之相關證據,
僅以空詞否認漏水原因係屬系爭大廈外牆漏水所致,則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於抗辯事實均無確實證
明方法,本院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從而,系爭大廈外牆應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
分,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相關修繕費用依上述規定自應由
被告負擔,茲因原告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致被告受有
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