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欣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穆欣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穆欣惠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領藥等候座位區等候時,見 蔡淑卿 至櫃檯領藥後將手提包(內有身分證1張、存簿1本、印章1個、提款卡1張、駕駛執照2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忘在座位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包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蔡淑卿返回尋找該手提包未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穆欣惠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卿於警詢(警卷第13至14頁)、偵訊(偵卷第13至16頁)之證述、證人 索憲平 於警詢(警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3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查獲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侵占被害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被告素行非惡,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9頁),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惟仍未履行賠償責任(偵卷第27至28、3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靠家人維生,已婚,有4個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審易卷第29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㈡未扣案之手提包及現金1000元,為被告侵占被害人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另被告侵占被害人蔡淑卿手提包內之身分證、存簿、印章、
提款卡、駕駛執照、身心障礙證明等物,均為被害人蔡淑卿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或復刻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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