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峻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補充為「經得其同意且依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亦因施用毒品經查獲、法院判刑,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朱峻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8樓之6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4日因另案判決確定後遭法院通緝,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表示願受徒刑執行,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Y11055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559)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