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原告 賴豐田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蔡宛青 律師被告 柯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表示對上開訴之變更無意見等語,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係依民第686條、第689條、第676條或準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請求,嗣追加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3頁),均係請求合夥退夥後結算,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6046/300000)、384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384-1地號(權利範圍13236/37236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可作為投資之標的,擬經營出租獲取利益,力邀原告共同合夥出資,原告亦同意合夥,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出資二分之一,被告出資二分之一,並約定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林素卿 名義投標,待拍定並完成出資後,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收益,嗣再謀求機會出售,並約定每年租金進行結算分潤。而林素卿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2,056萬6,000元拍定系爭不動產,原告乃分別於101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13日透過配偶 賴高瑞瑛 之帳戶匯款528萬3,000元、500萬元,合計1,028萬3,000元至被告帳戶,是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出資無訛。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所有出租收益均由被告取得,未於每年決算分配利益,經原告多次要求均未果,且林素卿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兩造顯然難以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於109年8月21日提出起訴狀同時請求退夥,因退夥後合夥僅餘一人,合夥當然解散,爰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676條、第689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若本院認定為隱名合夥或合資關係,則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擇一而為請求。又系爭不動產經估價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146萬5,200元,且系爭不動產自104年至109年間有申報租金收入共計264萬8,000元,爰請求被告依出資額比例返還1,205萬6,60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價額2,146萬5,200元+104年至109年租金收入264萬8,000元)/2=1,205萬6,600元】,而被告未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另地價稅部分,104年至109年間被告租金收入每年預扣繳金額依序為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884元、5萬3,328元,此係被告除租金淨額外另行取得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緣於99年1月13日原告配偶賴高瑞瑛及訴外人 劉民仁 與訴外人 莊富強 等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7792/100000、00000000/00000000、2206/62066)及同段1467、1469、1476、1493、1494、1501、1502、1509建號房屋暨系爭房屋(下合稱前買賣之不動產)簽立買賣暨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並於99年2月2日將買賣標的登記予賴高瑞瑛、劉民仁、訴外人 龔得昶 各兩間房屋,林素卿只取得一間房屋,另4人就地下1樓兩間房屋各持分四分之一。詎料莊富強等人於99年3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後,非但未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又於99年6月17日將土地抵押設定予 林春枝 3,000萬元,林春枝更向法院提出拍賣抵押物訴訟,企圖影響賴高瑞瑛、劉民仁、龔得昶及林素卿等人(下稱賴高瑞瑛等4人)取得土地,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0號拍賣程序,於此,鑑於地上有8間建築物,土地卻缺少60坪,產權並不完整,經被告與原告及律師討論,如土地遭他人標得,只會遭人漫天要價,便決議第一次拍賣時以底標1,600萬元加碼400萬元,總計2,000萬元競標,因此賴高瑞瑛乃於101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13日匯款528萬3,000元、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為解決賴高瑞瑛等4人於99年合夥購買不動產,然林素卿僅分得1間房屋及土地持分不足之問題,為99年合夥之延續,兩造間並無合夥法律及合資關係。又賴高瑞瑛、龔得昶應負擔101年起至今之土地增值稅189萬6,645元及地價稅20萬7,075元,合計210萬3,720元,至於房屋稅、契稅、管理費及裝修費應由林素卿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林素卿於101年6月7日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2,056萬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配偶賴高瑞瑛依序於101年6月12日、同年7月13日匯款528萬3,000元、5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3768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7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出資二分之一,詎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均由被告取得,未於每年決算分配利益,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於結算合夥財產後請求被告給付1,205萬6,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不動產購買之緣由,證人賴高瑞瑛即原告之配偶
到庭證述:伊與林素卿、龔得昶、劉民仁合資購買房地,總共是要買八間房子和地下室及土地,每人出2,750萬元,伊和龔得昶、劉民仁都有付,因為龔得昶是伊的朋友,伊從他的帳戶領出來去付的,伊不曉得林素卿有沒有付足夠的錢,原本是約定每人二間房子,地下室各四分之一及坐落的土地,後來伊、龔得昶、劉民仁都有各得二戶房屋跟地下室四分之一及土地,林素卿有登記到一間,本來是二間,不知道為何那一間有問題被法拍掉,我們每個人出的2,750萬,就是買八間,包含被法拍的那一間,少了一間,好像是賣方拿去抵押才會變成被法拍。101年法院要法拍的時候,伊先生聽柯春富說買有利潤,伊先生就跟他一起去投標,伊先生叫 伊匯 給柯春富1,000多萬,買法拍這一戶,所以法拍的這一間是伊先生跟柯春富用林素卿的名字去標的。柯春富直接跟伊先生講,說買這間有利潤,買了馬上就可以賣,這間是乾淨的。買這間房屋詳細過程伊不清楚,伊一直反對,後來伊先生叫伊去匯錢,伊才罵他為何要去標。柯春富後來叫伊先生再去買這戶被法拍房子,跟原先四個人買八間房子沒有關係,因為當時已經被法拍了被解約了,至於後來另外法拍的房子是直接找伊先生去投資,而不是找原來的合夥人再談原來合夥投資無法過戶後續如何處理的事,所以買法拍的房子,不是在解決原先無法過戶的事情。購買法拍的1747號建物,沒有講到再分配給四個合夥人土地或房屋的事情,單純再投資而已。99年買房子時,伊先生有參與,但主要是伊合夥,伊處理的,也是伊出名,但101年時買法拍房子時,柯春富就直接找伊先生,沒有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證人劉民仁到庭證述:伊於99年間有與賴高瑞瑛、林素卿、龔得昶合資購買不動產,每人出資2,750萬元,標的房屋8筆、地下室及坐落土地,合夥是每個人都有出錢給柯春富,伊是匯到彰化銀行的帳戶內去塗銷彰化銀行的抵押權,後來合夥是對方解約,每個人應該分到二間房子、地下室每人四分之一及坐落的土地,但最後林素卿只分到一戶,原因不知道,因為在101年時,柯春富有打電話給伊媽媽說要重複再買一戶房子及土地,因為之前已經在訴訟了,所以伊勸伊母親不要再與柯春富有任何關係,伊對於要再買一戶的原因不清楚,也沒有詢問原因,伊總共只出一次錢就是2,750萬元,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或伊母親沒有合夥或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證人 洪麗卿 證稱:伊知悉賴高瑞瑛、林素卿、龔得昶、劉民仁合資購買房地之事,因為劉民仁是伊兒子,代書是柯春富,伊當時有在場,他們每人出資2,750萬元,合資購買的標的本來應該是八間,一人二間,我們每個人都有出錢,但後來錢不到1億1,000萬,因我們其他三人的匯款單都有給柯春富,剩下2,750萬元就是林素卿要付的,柯春富告訴伊因為錢不夠,所以就無法移轉林素卿的那一戶,就是劉民仁、龔得昶、賴高瑞瑛二間,林素卿一間,至於林素卿為何只登記一間,柯春富比較知道,伊不清楚。錢好像林素卿跟柯春富沒有那麼多。柯春富有講到是因為賣方去設定抵押,不移轉那一戶,所以才導致無法過戶那一戶給林素卿,內容都是柯春富在處理的,那是99年講的,後來那一戶怎麼處理伊也不清楚,之後賣方就解約了。後來柯春富有向伊說要不要再買一戶,意思是要伊再出錢再買一間,問伊要不要,但伊沒有參與,那一戶就是指八戶裡面未過戶後來被拍賣的那一間,後來是賴豐田跟柯春富兩人去買的,這是柯春富跟賴豐田告訴伊的,至於為何要再出錢買那一戶,詳細原因伊不清楚,因為那間伊沒有參與,那一戶購買後要如何分配也沒有告訴伊,柯春富只有告訴伊要不要買系爭房屋,沒有告訴伊土地少一半,所以要標土地,一人要500萬元,先幫伊出50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1頁)。
㈡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賴高瑞瑛等4人原先合夥關係係約定
以賴高瑞瑛、劉民仁名義向 莊凱超 等人以1億1,000萬元購買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前買賣之不動產,每人分攤買賣價金2,750萬元,賴高瑞瑛、劉民仁及龔得昶業已足額給付合夥款項,並已各自取得二間房屋及地下室、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被告向劉民仁及賴高瑞瑛等人詢問再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劉民仁及賴高瑞瑛均予以拒絕,且未再行出資,衡之常情,倘以競拍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確係賴高瑞瑛等4人原先合夥約定之延續,因其方式已與原先約定不同,且須另行給付出資額,自應再經賴高瑞瑛等4人同意為之,且賴高瑞瑛等4人亦應再平均分攤拍賣價金,惟劉民仁、賴高瑞瑛既已表示不同意,且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劉民仁及龔得昶、賴高瑞瑛亦均未給付,而係由原告及被告各給付二分之一,被告抗辯以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賴高瑞瑛等4人原先之合夥約定等語,顯不足取,堪認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另約定兩人各出資二分之一,以林素卿名義經由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再行出租或出售以獲利等語,應屬可信。
㈢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次按約定共同出資取得財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倘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而以林素卿名義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之後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獲利,並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自非屬合夥,而係成立合資契約,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㈣再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且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合資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聲明退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9年8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合資契約於2個月後即109年10月31日因僅存被告一人,系爭合資契約目的亦無從繼續而不能完成,即不符合資契約之存在要件,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發生合資解散之效果,並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行清算程序。
㈤另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9條、第694條、第6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兩造間合資契約已解散,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被
告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契約,致無法進行清算,則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本院審酌系爭合資契約財產為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依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現總值為2,146萬5,200元,又系爭不動產自104年迄109年出租之租金收入扣除扣繳稅額後共264萬8,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函附之104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租賃扣繳憑單6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33頁),而104年至109年間被告租金收入每年扣繳金額依序為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884元、5萬3,328元共計29萬4,212元,被告陳稱租金係每月實拿4萬元,租金扣繳稅額承租人有辦理扣繳,所謂扣繳是租賃所得稅,完成年度稅額申報有退扣繳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該筆扣繳稅額29萬4,212元亦屬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惟被告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非屬合資契約之債務,自不應扣除。是以,經結算後,系爭不動產現值加上租金收入後為2,440萬7,412元(計算式21,465,200+2,648,000+294,212=24,407,412),扣除兩造原出資額2,056萬6,000元及被告自101年6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37萬9,64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店分處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依兩造出資比例各1/2計算,原告應分配利益為173萬886元,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及第69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出資額1,028萬3,000元及上開分配利益173萬886元,合計為1,201萬3,8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1萬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日(見北司調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