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乙禾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乙禾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朱乙禾前於民國100年間,因 邱平滿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3,000萬元,嗣雙方未完成借貸程序,朱乙禾因而心有不甘。嗣邱平滿於108年間,為開立診所而透過地政士向私人借款,並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與地政士 陳建穎黃朝彬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本案案發地點)與金主見面,未料該名金主即為朱乙禾,朱乙禾見狀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藍色背心之成年男子(下稱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口要求邱平滿賠償前次因其要求借款而調動資金所造成之損失共計800萬元,並對邱平滿恫稱:「我要你給我一個交待......」、「800,最少800」、「你10幾年前騙我,你現在怎麼還債吧......」、「你今天總是要有誠意吧」、「但是過程你沒有誠意,我會生氣......我要800萬,你想辦法......」、「你欠我錢的人,我要你寫800萬......」、「250不成,我不接受」、「我賠的就不止250......」等語,而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則將邱平滿控制在沙發區,使邱平滿無法離開。經多次討價還價後,朱乙禾同意以250萬元解決,邱平滿因畏於朱乙禾及該名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恐危害其安全,為求脫身,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予朱乙禾。隨後邱平滿欲離開之際,朱乙禾另要求邱平滿需書立將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某房屋交予其管理之文件,然邱平滿表示無權同意遂起身欲離開現場,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即向邱平滿稱:「你坐著啦」、「你就照寫就好啦」,並將大門關小且站立在門口,復以身體阻擋邱平滿離去,朱乙禾亦向邱平滿稱:「你不要離開,你現在不要離開」、「坐著,你坐下」等語而阻止其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邱平滿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邱平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朱乙禾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易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209至21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邱平滿有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其並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也沒有脅迫告訴人,更沒有妨害他的自由,當天告訴人是帶代書及友人來跟我借錢,告訴人要離開時,我還說如果你覺得不舒服可以報警,不然我也可以幫你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告訴人邱平滿欲向其借款2億3,000萬元
,嗣雙方未完成借貸程序;又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地政士向私人借款,並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即要求告訴人賠償前次因其要求借款而調動資金所造成之損失,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06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第82至101頁、第103至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並恫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當天是透過代書及中人介紹要去借款,結果發現對方是被告。我認識被告是在10年前,那時我經營管理臺南市關廟區的醫院,醫院的股東會有委託我出售醫院,因為我是股東之一,所以我有優先的承買權,但我資金不足,所以我透過中人要借資金來買,就這樣認識金主朱乙禾,但當時我沒有借到錢,因為被告說我股東會的委託書過期,找這個理由不借我錢。後來108年8月我想在大稻埕開診所,原本透過中人已經談好要借1億2千萬元,當時我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見面我才知道金主就是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就要求我要賠償10年前欠他的利息,要求我當場簽800萬的本票給他,我拒絕,被告就不讓我走,有一個比較矮小的人就一直恐嚇我,一直叫我簽本票,擋著我不讓我離去,我沒辦法,我只好簽了一張25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結果簽完之後被告又不讓我走,要我再簽一張延平北路大稻埕診所標的物託管書給他,但我跟被告說我沒有所有權,被告說不管,你簽了就好,後來警察來我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在場代書陳建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
當天有對告訴人說要是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就無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⒉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我要你給我一個交待......」、「800,最少800」、「你10幾年前騙我,你現在怎麼還債吧......」、「你今天總是要有誠意吧」、「但是過程你沒有誠意,我會生氣......我要800萬,你想辦法......」、「你欠我錢的人,我要你寫800萬......」、「250不成,我不接受」、「我賠的就不止250......」等語,且過程中雙方有言語爭執,被告亦有拍桌之舉動,而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則將告訴人控制在沙發區不讓其離開;後經多次討價還價,被告同意以250萬元解決,告訴人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隨後告訴人欲離開之際,被告另要求告訴人需書立將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某房屋交予其管理之文件,然告訴人表示無權同意遂起身欲離開現場,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即向告訴人稱:「你坐著啦」、「你就照寫就好啦」,並將大門關小且站立在門口,復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而被告亦向告訴人稱:「你不要離開,你現在不要離開」、「坐著,你坐下」等語而阻止其離去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第82至101頁、第103至167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一致。
⒊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本票後被告沒有讓我離
開現場,還逼我簽延平北路大稻埕診所標的物託管書,不然不讓我走。後來我才知道是黃朝彬他們看我跟被告爭執,他們藉機溜出去報警,黃朝彬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隨即向員警表示被告不讓其離去,後在員警陪同下方得以離開本案案發地點等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告訴人確遭被告及該名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自由離去,且黃朝彬斯時亦認告訴人之安全遭受威脅,實無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俱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復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長達1、2個小時,尚非短暫、片刻之自由侵害,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已有不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本案上開情節,被告及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所為各種語言與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受到威脅,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不讓我離開現場,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心生害怕,於是就簽了本票乙情(見偵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及該名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之言行,以致心生畏佈,乃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實屬明確。
㈣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被告固一再辯稱:在100年間被告向我借錢,讓我受有損失,也沒有賠償給我,當時有約定他要賠償我云云,然稽之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約定告訴人要賠償我8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告訴人同意要賠償80至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就賠償之具體金額為何乙節,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審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間我有在2張4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共計80萬元,被告說10年了,所以要賠償他800萬元。但我並不承認該筆80萬元債務,100年間當時是被告一直逼我簽,我不簽的話被告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是就本案而言,不論是被告一開始所要求之800萬元賠償,抑或是雙方討論還價後,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250萬元,均非雙方協議賠償或經計算實際損失所得之數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證明。由上可徵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另就刑法第346條第1項後段酌作格式修正,均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乙旨
,然如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業如前述,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期間所為強制之手段,實乃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9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又被告及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達到
目的前,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恐嚇告訴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與身穿
藍色背心之男子共同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造成告訴人損害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主動寄交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供本院扣案,有被告所提之陳報狀暨所附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地產買賣、土地開發業務等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扣案,已如上述,然該本票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CR00000000A108年12月12日250萬元邱平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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