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期間短暫、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鉅;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被告朱育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志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7時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233巷口,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 邱振龍 (另案提起公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1公克)而予以持有,甫交易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