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傑
楊月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
9、43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9、2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建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楊月卿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陳建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月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傑、楊月卿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及款項之必要,其等均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昱成 」、「胡先生」、「 黃能琛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受其等指揮從事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或以其內提款卡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各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加入由「昱成」、「胡先生」、「黃能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建傑、楊月卿所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另案),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列㈡部分亦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以所
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所示金融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後,陳建傑、楊月卿復分別依「昱成」或「胡先生」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前揭置有金融卡之包裹上繳(詳見附表一編號1、3、4)。
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楊月卿即依「胡先生」之指示,持陳建傑交付之前揭包裹內之金融卡,於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上繳予「胡先生」所指定之「黃能琛」(詳見附表一編號2)。
二、案經張 瑋苓 、 楊珮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林亦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建傑、楊月卿(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被告楊月卿與詐欺集團成員「昱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字15723卷】第20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4卷【下稱偵字27314卷】一第243至310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內有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包裹上繳或提領贓款上繳部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就被告陳建傑於領取金融卡後,依指示交付被告楊月卿,被告楊月卿復依指示以該金融卡提領不詳成員另向告訴人楊珮玲詐騙所得贓款,關於被告陳建傑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楊珮玲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依前論述,被告2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且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被告陳建傑於領取金
融卡後,依指示交付被告楊月卿,被告楊月卿復依指示以該金融卡提領不詳成員另向告訴人楊珮玲詐騙所得贓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上繳集團成員「黃能琛」,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陳建傑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楊月卿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昱成」、「胡先生」、「黃能琛」等其餘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陳建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及被告楊月卿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被告陳建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參與部分僅有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告訴人楊珮玲所用,而金融卡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關於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錯誤,被告陳建傑並與告訴人林亦容調解成立(無條件和解),告訴人 張瑋苓 、 張惟鈞 均表示無損失而不欲向被告2人求償等情,有本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3、47、10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月卿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行為乃提領高額詐騙所得贓款,無何特值憫恕之處,自難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起訴罪名
,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或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關於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陳建傑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楊月卿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成年子女、有脊椎方面疾患、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06頁),暨其等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楊月卿提款金額)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建傑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陳建傑之本案報酬係1,500元(僅1日有領到報酬);被告楊月卿之本案報酬係3,000元(計算式:日薪1,500元×2日),各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95頁),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建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上繳之行為及被告楊月卿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2人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金融卡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卡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2人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及物品或金額(新臺幣)遭詐取金融卡帳戶/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物品或金額及地點證據出處備註1張瑋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金門求職網-打工-徵才-找工作-找人才」社團上張貼徵才廣告,以家庭代工徵才名義須提供帳戶供入帳云云,致張瑋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陳建傑於110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給楊月卿。①告訴人張瑋苓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15723卷第58頁至反面)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字15723卷第59至68頁反面)③統一超商潭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5723卷第9頁至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2楊珮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假冒楊珮玲之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人在○○市○○區住處(本院轄區)之楊珮玲,對其佯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楊珮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本院轄區)匯款1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中。張瑋苓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即被告陳建傑領取之前開金融卡其中之一)楊月卿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首富門市,提領15萬元①告訴人楊珮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15723卷第69頁至反面)②詐騙集團通聯記錄之翻拍畫面(見偵字15723卷第72頁反面)③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存摺翻拍畫面(見偵字15723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④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5723卷第50頁)⑤全家超商新莊首富門市監視器畫面(見偵字15723卷第9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及併辦意旨3張惟鈞(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假借睫毛夾代工徵才名義須提供帳戶供入帳云云,致張惟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楊月卿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3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被害人張惟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下稱偵字14269卷】第5至6頁反面)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14269卷第13至20頁)③左列提款卡之翻拍照片、被害人寄送包裹之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統一超商收據(見偵字14269卷第21至24頁)④統一超商潭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4269卷第11至12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4林亦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假借家庭包裝徵才名義須提供帳戶供入帳云云,致林亦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陳建傑於110年1月8日上午8時2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告訴人林亦容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下稱偵字27162卷】)第3至5頁)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27162卷第21至29頁)③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家庭包裝合約書、徵才廣告翻拍畫面(見偵字27162卷第30至31頁)④統一超商水源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7162卷第17至20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